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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占良、张继舟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良,张继舟,任丘市人民政府,沧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占良,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舟(曾用名张继周),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山,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宫建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菊,任丘市农业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委托代理人左东霞、潘兴娟,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占良因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张继舟系任丘市麻家坞镇杨各庄村人,其于1983年取得了3人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曾经履行过缴纳公粮等承包义务。1987年原告一家暂迁至任丘××××街村居住,2011年又迁回杨各庄村。期间原告原有的承包地中部分地块由第三人实际耕种。1999年1月1日,村委会与第三人张占良签订了3.75人编号为52号的承包合同书并经任丘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45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包含83年由原告承包、后由第三人耕种的土地。同时1999年1月1日,村委会也与原告张继舟签订了编号为55号的承包合同书并经任丘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也在编号为245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中为原告张继舟进行了确权登记。任丘市麻家坞镇农办的登记台账中,张继舟的“现有人口”为5.5人。现在,原告及第三人均按照承包经营权证书底档记载的情况领取国家种粮补贴。2014年原告曾经以任丘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向向法院撤诉并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沧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任丘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之后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沧州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表明,“原告第一次提交复议申请时候,说是任丘法院行政庭说他的案子属于复议前置,应该先复议,法院不应该先审理,但是当时法院已经受理了。后来留下材料后,我们电话和任丘法院行政庭进行了沟通,我们认为这类案子不一定是复议前置。后来和法院协调后,他们说这种案子就应该是复议前置。我们本着尊重法院意见的原则,我们就受理了原告的复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进行行政复议,然后再次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故对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是任丘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任丘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又指令我院进行审理的案件,我院根据沧州市人民法院(2015)沧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2015)沧行辖字第6号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依据物权的“排他性”及“一物一权”原则,对于农村的承包地,一块土地只能有一个承包经营权主体,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就83年村委会承包给原告,后来由第三人耕种的土地的两块争议土地同时给原告和第三人都赋予了承包经营权,明显不当,应予撤销,重新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沧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占良颁发的2454号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张占良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任丘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赋予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违反了物权的排他性及一物一权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对于承包土地的权利属于合法承包权利。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争议土地的具体状况,判决模糊错误。3、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具有承包权利。二、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受理。首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迁离村集体后其承包地被村集体收回构成侵权,那么其就应对村集体1987年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2、原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偏袒一方。四、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的实际权利应归属于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继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述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任丘市人民政府在事实基础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有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并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应当依据《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为原村委会就是依据该两条法律收回被上诉人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述称,我方认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案件事实问题,尊重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张继舟系任丘市麻家坞镇杨各庄村人,其于1983年取得了杨各庄村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曾经履行过缴纳公粮等承包义务。1987年张继舟一家暂迁至任丘××××街村居住,2011年又迁回杨各庄村。期间张继舟原有的承包地中部分地块由张占良实际耕种。1999年1月1日,村委会与张占良签订了3.75人编号为52号的承包合同书并经任丘市公证处公证。同日,任丘市人民政府为张占良颁发了编号为245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包含部分1983年由张继舟承包、后由张占良耕种的土地。同时也是在1999年1月1日,村委会与张继舟签订了编号为55号的承包合同书并经任丘市公证处公证。同日,任丘市人民政府也在编号为245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中为张继舟进行了登记。任丘市麻家坞镇农办的登记台账中,张继舟的“现有人口”为5.5人。上诉人张占良与被上诉人张继舟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存在部分重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登记。本案中,张占良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亩数一致,张继舟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记载的亩数一致,根据上条规定,双方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该条规定,张占良、张继舟的承包合同自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而张占良、张继舟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地有重叠的地块,因此双方存在承包合同纠纷或称土地承包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因张占良与张继舟存在土地承包纠纷,其对于纠纷又未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其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本案中,张继舟是因认为其享有承包权的部分土地被其所在村村委会发包给张占良而引起的争议,根据上条规定,其应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张占良与张继舟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均是199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均是1999年1月1日,在未通过民事诉讼明确张继舟对张占良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张继舟的起诉不符合上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行初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继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李艳华审 判 员 苗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欣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