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锋军,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员工,住台山市。2004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29日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锋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陆锋军在台山市汶村镇金特利建材有限公司喷雾塔车间上班期间,盗窃了国力牌BVV1×25mm2型电缆20米,价值248元,后销赃得款100元。2016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锋军在上述公司五金仓库,盗窃了国力牌VV1×185mm2型电缆57.5米、BVV1×240mm2型电缆36.5米、VV1×240mm2型电缆33.7米、BVV1×25mm2型电缆7米等物,价值共计13450.2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陆锋军因吸毒被抓获,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人曾某1、陈某1、郑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测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锋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锋军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陆锋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陆锋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盗单位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盗窃后销赃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陆锋军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责令被告人陆锋军向被盗单位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退赔248元。三、追缴被告人陆锋军违法所得100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乐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观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