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金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金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6月5日、6月1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金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金华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在未办理林木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妻子李某持油锯砍伐了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民洞村里余屯(地名:里余沟尾)自家的杉木林。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算,被告人邓金华砍伐林木地块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民洞村12林班18.9小班,林地面积0.11公顷,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1立方米,出材量为7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林木价值434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邓金华于2017年1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妻子李某无证采伐上述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金华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伐区调查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6、林权证及证明;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8、作案工具及林木去向说明;9、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华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金华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邓金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讯问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邓金华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金华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金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香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闭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