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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鸣与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鸣,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罗大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负责人:王立波,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鸣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西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部分34381.00元、经济赔偿金15000.00元、代收取的停车费2880.00元、工装费2000.00元,共计:541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仅包括按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0元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还包括被上诉人实际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的基本工资不足600.00元的部分,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基本工资60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工资流水,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出任何审查和评价,属遗漏审查部分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领取600.00元/月的基本工资并非其每月劳动收入的全部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他工资及补贴按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但在《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五条仅约定了驾驶员基本工资与驾驶员缴纳的定额费,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风险收益是否属于工资组成的相关约定。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待遇的约定,并结合《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无法得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600.00元/月的基本工资并非原告每月劳动收入的全部”这一结论。其次,原审法院遗漏审查上诉人取得的基本工资与风险性收益的总和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在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期间,无论节假日或生病停运期间均每日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额费用,这就可能出现上诉人取得的基本工资与风险性收益的总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甚至出现亏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待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仍应向上诉人补足差额部分,但原审法院遗漏了对该部分的审查及评价。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燃油费、过桥过路费、第三人损伤的赔偿费用,上诉人还须向被上诉人缴纳信誉金及车辆和设施设备管理责任金,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职工因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且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收取职工保证金,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约定违约金。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该合同的内容及性质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的规定,上诉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风险性收益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工资。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基础在于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付出劳动而给付劳动者报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该具备相对确定性或根据确定的条件可以确定劳动报酬,并且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以增加总收入,而不应出现劳动后未能取得报酬,甚至出现亏损后贴现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日向被上诉人缴纳定额费用后上诉人以超支自留、欠收自补的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出租车,上诉人存在每日向被上诉人缴纳定额费用后,可能出现无任何报酬,甚至出现经营收益不足定额费而自行承担补足定额费的风险,这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报酬的性质不符,该风险性收益不应计入上诉人的工资范畴。三、被上诉人针对代收取的火车站停车费及收取的工装费不能证明其收取的正当性及用途的确定性,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恳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运通公司、运通西昌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工资及社保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一审漏审诉讼请求的问题。二、被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当退还代收的停车费和收取的工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2015年9月,被答辩人曾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西市劳人仲案字(2015)367号调解书。在调解书中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协议为最终解决办法,任何一方不得再另行提出其他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终结。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答辩人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支持了答辩人在答辩状中的所述观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陈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部分34381.00元、经济赔偿金15000.00元、代收取的停车费2880.00元、工装费2000.00元,共计541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工作岗位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加班及休息休假由同车驾驶员自行协商确定;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由两部分组成:(一)基本工资600.00元/月,(二)其他工资及补贴按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租车公司)聘用乙方(出租车司机)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车,与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服从甲方管理,按照双方单车经济责任的约定签订本合同并交纳营运收入定额费、其他费用为超收自留、欠收自补,经营期满车辆残值归甲方所有;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应承担车辆营运消耗费用,包括购置工装款70%部分,另外30%由甲方承担,工装期限为六年,乙方二年内解除合同时,须按月折算承担甲方的工装费。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与《客运出租车定额承包目标责任书终止协议书》。《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应付乙方工资已结清,甲方应付乙方社会保险费用已结清;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经双方签章、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章或签字捺印。2015年,原告等8人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西市劳人仲案字(2015)367至370号、350号调解书结案处理了原告等8人的申请。2016年,原告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经济赔偿金、代收取的火车站停车费、工装费。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凉劳人仲案字(2016)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运通西昌分公司按照西昌市市政管理处的要求,根据《火车站广场客运单位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统一就案涉出租车辆在西昌火车站的停车费进行了代收代缴,并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收取了相应的工装费,所收取的工装费均用于为原告购买工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的基本工资是否是原告的全部工资收益,其工资收益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首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由600.00元/月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工资及补贴两部分组成,根据该约定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其主要收益为其所驾驶的出租车营运收益扣除所交纳的定额费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在被告处领取600.00元/月的基本工资并非原告每月劳动收入的全部,600.00元/月的基本工资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劳动报酬情况,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所在地区最低工资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双方于2015年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及在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及仲裁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及仲裁调解内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及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也不得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且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而本案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取的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是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所收取的费用已上缴市政部门,且该项费用实际已为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西昌火车站接站停车所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车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收取,且该项费用实际用于为原告购买工装,利益实际为原告所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鸣要求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部分34381.00元、经济赔偿金15000.00元、代收取的停车费2880.00元、工装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鸣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运通西昌分公司按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加班费、未购买失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5年11月28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5)367号调解书,内容为:“由运通西昌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及医疗保险缴费补助1041.06元,直至上诉人具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支付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为上诉人相关申请事项的最终解决办法,任何一方不得再另行提出其他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就此终结。”2015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运通西昌分公司在该调解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上诉人又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经济赔偿金、代收取的火车站停车费、工装费。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凉劳人仲案字(2016)63号仲裁裁决书,以当事人重复申请仲裁为由,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运通西昌分公司补足最低工资差额等费用。经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上诉人与运通西昌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5)367号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中已明确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就此终结。2016年上诉人再次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重复申请仲裁被驳回后,上诉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西昌市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陈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一审原告陈鸣;上诉人陈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蔺 伟审 判 员  马晓红审 判 员  邱学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冯文婷书 记 员  洪祖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