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古永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永刚,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伊宁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古永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新400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古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古永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古永刚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伊宁市解放路肖开提大厦前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古永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永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永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古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古永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古永刚上诉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班某1、班某2的证言;被告人古永刚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伊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1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古永刚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永刚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53毫克/100毫升,严重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法律,给社会公众的安全带来危险的同时也侵犯了我国交通管理体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刑法已明确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构成本罪不需要造成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危险驾驶罪本身所主要调整的,也是危险驾驶行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古永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不不当,故古永刚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希望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