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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社红与刘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红,刘振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265号原告:王社红,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刘振乾,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王社红与被告刘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红、被告刘振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社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4,400元;2、判令被告30%—50%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刘振乾从原告手中借款547,400元。并亲自打下借款条一张,当时言明用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果,以致成讼。原告王社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王社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5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振乾辩称,我之前向原告贷款两笔,第一次是40,000元,第二次是20,000元,后经结算打了一张包含本金和利息的80,000元总条,没有54,400元这一款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5日,被告刘振乾向原告王社红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内容载明为:“借款条,用现54,400元(伍万肆仟肆佰元),借款人刘振乾,2015年9.5号”。被告刘振乾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振乾向原告王社红借款,并书有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原告举证借条,借款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亦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诉求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自起诉之日及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社红借款本金5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振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