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智屯与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智屯,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2118号原告谭智屯,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聂均平。被告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北路明源佳程酒店*楼。法定代表人胡赛麒。原告谭智屯与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谭智屯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湘K×××××的车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