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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王永文、陈权及、池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王永文,陈权,池明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永久东路350号。负责人:刘洪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申,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国彬,职员。被告:王永文,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陈权,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池明福,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告王永文、陈权、池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永文于2015年5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6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陈权、池明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被告王永文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权、池明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