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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令虎与张涛、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虎,张涛,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458号原告:曾令虎,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涛,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被告:XX,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原告曾令虎与被告张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涛、XX支付原告玉米款98250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涛、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涛在石龙镇五姊山村、王家集村、东湖村租赁场所从事牲猪养殖,因其缺少流动资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张涛从原告处赊购玉米。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98250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张涛、XX未作答辩。原告曾令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提交了被告张涛出具的欠条、双方交易明细记载(本)、二被告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韬在经营牲猪养殖期间,多次向原告曾令虎赊购玉米,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玉米款,被告张韬向原告曾令虎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曾令虎交付了玉米,被告张韬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张韬与XX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令虎货款9825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至此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5元,由被告张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平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