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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东文博展览有限公司与付杰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2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杰,广东文博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国,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文博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稳,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斌,经理。上诉人付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文博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提到的“生活费”,上诉人付杰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判决提到的“预支款”,是被上诉人文某公司归还给上诉人的工资。因被上诉人文某公司一直拖欠上诉人付杰的工资近50万元,所以“预支款”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归还给上诉人付杰的工资。被上诉人文某公司的主张仅有两张字条为证即获得一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数额认定不清晰,“生活费”28924元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付杰。被上诉人文某公司主张向上诉人付杰支付“生活费”28924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实际上被上诉人文某公司也没有把上述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付杰,即上述款项不存在支付的事实。故原审对该项的认定错误。二、性质认定错误,“预支款”30000元是归还给上诉人付杰的工资,并不是借款。上诉人付杰曾作为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但一直以来被拖欠近50万元的工资等劳动报酬,且离职后至今仍被拖欠,也没得到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文某公司提到的“预支款”30000元,实际是归还给上诉人付杰工资的一部分。该款项法理性质为还款,不是民间借贷,是理应还给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文某公司作为一家运营多年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但仅凭提供的字条即主张获得了一审的认可,原判决证据欠缺。三、原审庭审仓促、判决仓促,甚至判决书出现严重错误。原审庭审过于仓促,并没有对案情进行认真查明、分析,对《借款单》审批意见认定明显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进行判决,其判决结果也不正确。现请求本院判令:一、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付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付杰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58924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二、付杰赔偿文某公司律师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杰系文某公司员工。文某公司持有付杰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付杰,借款事由为生活费,借款金额为28924元,审批意见处有“张某”的签字,借款人签收处有“付杰”的签字。文某公司称通过现金方式向付杰出借该28924元。文某公司持有付杰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付杰,借款事由为预支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审批意见处有“张某”的签字,借款人签收处有“付杰”的签字。文某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于2014年1月21日向付杰出借30000元。因付杰未向文某公司清偿借款,文某公司遂于2015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文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审庭审中,付杰确认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且已收到文某公司的58924(28924+30000)元,但称该款项均为文某公司向付杰支付的劳动报酬。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所涉及的双方之间的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在质证中,付杰并未指出庭审笔录中能直接反映“劳动报酬以生活费和预支款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及“文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的内容。文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付杰该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文某公司提交付杰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与付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付杰辩称文某公司的转款为劳动报酬,却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对付杰的抗辩不予采纳,文某公司与付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文某公司向付杰出借款项58924元,付杰未向文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文某公司主张付杰清偿借款本金5892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文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文某公司主张律师费之诉请予以驳回。付杰辩称,文某公司将其劳动报酬以生活费和预支款的形式发放且文某公司在广州市劳动仲裁院的庭审笔录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后,付杰并未指出该笔录文某公司认可部分,文某公司在对该笔录的质证中也不认可付杰的此项抗辩理由,故付杰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付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文某展览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892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广东文某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广东文某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付杰负担1290元。上诉人付杰二审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拟证明文某公司混淆视听,拖欠付杰的三万元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文某公司对上诉人付杰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在仲裁的时候提交过一份这样的证据,名字是一样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文某公司拖欠上诉人付杰的工资和劳动报酬,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上诉人付杰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该证据既不是上诉人付杰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又不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经二审法院准许并调取的证据,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存在笔误,第三页第三、四段的“张某”应为“张雄斌”,第三页第十二行“被告”应为“文某公司”。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关于上诉人付杰二审认为其于一审确认收到2013年9月8日的28924元是为了调解。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付杰在法庭调查阶段作出确认收到以上款项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付杰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文某公司返还讼争款项。关于第一笔2013年9月8日的28924元,上诉人付杰二审否认收到该款。审查上诉人付杰在原审时明确确认收到该款,虽然其在二审主张是基于调解才确认收到28924元,但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付杰是在法庭调查阶段作出确认收到以上款项的陈述,其认为基于调解作出的确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付杰二审改变其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二审陈述不予采纳。上诉人付杰向被上诉人文某公司借取生活费28924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付杰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笔款项2014年1月21日的3万元,上诉人付杰认为是被上诉人文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而在上诉人付杰与被上诉人文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上诉人付杰未提及其收到被上诉人文某公司的以上3万元工资或者提成,故被上诉人文某公司请求返还借款3万元合法合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付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邝俊能柳亚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