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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金茹与张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茹,张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3民初1573号 原告:王金茹,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张安群,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告王金茹与被告张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金茹、张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安群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张安群买车钱不够向王金茹借款,王金茹在银行通过徐岩的银行卡给张安群转账11万元,此款经王金茹索要,张安群只给付7万元,尚欠4万元张安群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 张安群辩称:我收到了王金茹通过徐岩银行卡转给我11万元,当时是为了抽我儿子的车,钱已经都交给车行了,车是我儿子的。当时我拿了9.2万元,王金茹家拿了11万元,抽完车我儿子和王金茹家两家使,后来车就给我儿子了。我儿子米春光还了一部分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他自己还的。这钱应该由我儿子自己还,我不还这笔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张安群为“抽车”向王金茹借款人民币11万元,王金茹通过徐岩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后此款经王金茹索要,给付7万元,余欠4万元未能偿付,王金茹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安群主张合伙抽车及该款应由其子偿还,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张安群借款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张安群由其子还款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法应承担余欠还款责任。王金茹为此诉请,本院支持,但其利息主张,因无约定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金茹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柯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