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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刘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华,刘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华,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王卫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沛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6日,王卫华向刘沛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收到刘沛乐高货款壹拾陆万元正,因王卫华个人原因造成未提货,此货款滞留在王卫华处,该笔款项在2015年12月10号前解决。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因王卫华与刘沛之间有长期的供求关系,经常会因合作往来问题写下收条并不是欠条。注明该笔款项在2015年12月10号前解决是因为财务告知王卫华双方合作中出现很大货款差额,需要双方对账后方能提货。二、一审法院认为王卫华分别于2016年7月5日,7月22日,8月22日,9月29日向刘沛各支付一万元,共计向刘沛还款4万元错误,王卫华没有向刘沛支付过此款项,是刘沛和公司员工之间的私人借款。三、一审法院认为,刘沛向法庭提交与王卫华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王卫华认可12万元欠款的事实,王卫华表示“咱们做一个和解,下周的时候我付你一部分,剩下的分三个月我给你付完就完了”。这个认定与事实不符,电话中王卫华没有认定12万元的欠款,一直说可以给刘沛货。录音中说的分几次付清也是刘沛在此电话的前三天电话中表达想继续合作双方和解并对账。王卫华本着和解合作的愿望答应刘沛先把货物分几次提走后继续合作。四、王卫华一直要求一审法院因双方账目差额巨大,请求对账,一审法院本已同意对账,同意安排在法院给双方对账,后来不知何故取消,对刘沛欠王卫华170万元货款的铁的事实置之不理。补充事实理由:王卫华和刘沛之间有常年的合作关系。每次打款都是刘沛的负责人孔××。2015年的销售任务是900万元,2015年9月我方对账时发现有差额,提出找孔××出面协商解决,刘沛找到王卫华协商,表明孔××有事不能来,想用半个月解决掉这个事儿,双方继续付款合作。在协商结束以后,刘沛提出让王卫华写一个收条,表明收到了前面合作的货款,当时王卫华就写了一个收条,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关系,并且约定2015年12月10日之前解决这个事。协商结束后刘沛不再露面,也不继续合作,货也不提了。录音有一个前提,刘沛起诉后七八天给王卫华打电话,说想解决继续合作,王卫华说考虑考虑,当时表达的意思是继续提货合作,就先把货提走,或者把款当成前面一部分货款的支付,一边合作一边对账,而不是认定了欠款12万元。刘沛针对王卫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对于王卫华提出的所写“欠条”为“收条”的理由,刘沛认为所写的内容完全真实有效的反映了王卫华欠款行为的真实性。在所提供的欠条之前(一年左右的时间)刘沛已经停止了与王卫华之间进货打款的操作。与王卫华之间除了这份欠条之外从未写过任何其他条子,双方之间就是打款提货。2、对于那4笔每笔一万元打款,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与王卫华的代理人陈建当庭也核实过情况,充分反映了是还款4万元的事实。3、刘沛提供的录音中王卫华清楚的承认了12万余元的欠款事实。录音是在开庭前最后一次的交流电话,电话录音中明确了因为马上就要开庭了,想通过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电话录音中针对欠款金额也是这次法庭中所指定的欠款数额,电话录音中王卫华指出给货的说法只是一厢情愿的个人表现,也是因为这笔欠款想用货品抵债的一个真实反映,因欠条中所指出的是款而不是货。4、刘沛与王卫华之间就是打款提货,打款记录银行流水刘沛认可,但是具体进货折扣等都是口头协议。如果合作期间长时间大额欠款,王卫华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还是开公司的人不可能仍然提供货品给刘沛,刘沛与王卫华之间是刘沛先打款3天左右王卫华通知刘沛提货。故欠条内容真实有效,电话录音都可以完全佐证欠条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王卫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卫华偿还刘沛12万元;2、王卫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王卫华向刘沛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收到刘沛乐高货款壹拾陆万元正,因王卫华个人原因造成未提货,此货款滞留在王卫华处,该笔款项在2015年12月10号前解决。该欠条出具后,王卫华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9日向刘沛支付1万元,共计向刘沛还款4万元。另查,刘沛向法庭提交与王卫华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王卫华认可12万元欠款的事实。王卫华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录音中,王卫华表示“咱俩做一个和解,下周的时候我付你一部分,剩下的分3个月我给你付完就完了”。一审法院认为,刘沛从王卫华处购买乐高玩具,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王卫华向刘沛出具欠条,并于欠条出具后还款的行为以及结合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王卫华尚欠刘沛货款的事实,故刘沛主张王卫华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卫华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卫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沛货款12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卫华向刘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沛乐高货款且因王卫华个人原因造成未提货,此货款滞留在王卫华处,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王卫华向刘沛出具的收条表明因其个人原因未向刘沛供应收条载明的货款对应的货物,此后,王卫华陆续向刘沛还款4万元,结合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王卫华尚欠刘沛货款的事实,王卫华关于刘沛尚欠其货款等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卫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卫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辉审判员  邵普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