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卫兵与被告明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兵,明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656号原告刘卫兵,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轩岗镇新市街人,住轩岗镇新市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明俊伟,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沿沟乡四岔尧村人,农民,住原平市青年街圣煜华庭小区。原告刘卫兵与被告明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俊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缴的往年车船税及滞纳金4391.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军绿色柴油长城牌小轿车卖与原告,车价26000元,被告在协议中保证:“此车可过户,正常年检审车”,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车款的20%。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购车款26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变更登记该车辆所有人并审验,持该车各项证件补缴往年车船税3600元及滞纳金791.1元,并花费855元购买车辆交强险。2017年4月20日,原平市银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检测后,依据国家环保部、公安部、认监委国环大气[2016]2号文件(2016年4月21日)第5条之规定,判定该车为黄标车,无法办理过户及审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将已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车辆卖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故意隐瞒所出卖车辆属黄标车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明俊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刘卫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户主为阴心元的军绿色柴油长城牌小轿车卖与原告,车价26000元。在此合意基础上,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合同书》,其内容载明:“甲方(卖方):明俊伟,乙方(买方):刘卫兵,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一辆军绿色柴油长城H3卖与乙方;总价值(大写)贰万陆仟元整。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2016年12月6日14时11分前,此车如有违法或任何交通违章等问题均由甲方负责。2016年12月6日14时11分后,车辆所发生的违法及交通违章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的反悔。如一方反悔违约,违约方将按售车价的20%赔付对方。此协议一式两份,在双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并双方签字捺印生效。甲方签字明俊伟;乙方签字刘卫兵(按印);备注:“此车可过户,正常年检审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车辆和车款的相互交接。2017年3月15日,原告对自己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正常的年检和审验,持该车各项证件在兴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补缴往年车船税3600元及滞纳金791.1元,并花费855元购买车辆交强险。2017年4月20日,在原平市车管所,原平市银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检测时,依据国家环保部、公安部、认监委国环规大气2016年4月21日[2016]2号文件第5条之规定,判定该车为黄标车,不予办理车辆的审验年检手续。2017年4月25日,兴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费840.95元、车船税18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已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车辆卖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故意隐瞒所出卖车辆是黄标车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合同一方,明确在协议中特别备注:“此车可过户,正常年检审车”,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给付车辆价款的同时履行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车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车辆按国家环保部、公安部、认监委国环规大气2016年4月21日[2016]2号文件第5条之规定,该车为黄标车,已不能正常年检审验。故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使原告购买车辆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购车款并承担原告因履行合同或实现合同目的所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将按售车价的20%赔付对方”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6000元、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200元、车辆往年补缴车船税及滞纳金4391.1元,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明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卫兵购车款26000元、违约金5200元、车船税及滞纳金4391.1元,各项共计3559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