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常利诉被告张东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利,张东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758号原告:马常利。被告:张东领。原告马常利诉被告张东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利、被告张东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0在凌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马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温馨和睦家庭,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现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铭由我抚养,被告张东领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领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我是农村户口,支付不起每月500元抚养费,我要求分割财产。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经庭审程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一名马铭,2011年3月28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有婚前个人存款两万元(现在被告处),原告婚前购买凌钢西区房屋一套,现以拆迁,拆迁款120,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两间简易房、夏利车一台、无牌照厢货车一台、汽车修理门市工具,以上财产原告称已被其以15,000元价格卖掉,并在找被告过程中花掉。无婚后夫妻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夏利轿车一台(蒙D3X6**号)、简易房两间(在原告家中建造)、无牌照厢货车一辆、修车工具,2016年2月原告马常利将上述物品变卖,所得价款15,000元,用于寻找被告下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卖简易房、夏利车、箱车、修车工具价款尚在原告处,因此被告请求分割该财产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尚有存款10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购买的凌钢西区婚房,该房屋已经拆迁,拆迁款120,000元在原告处,因该房屋属原告婚前购买,所得拆迁款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被告主张分割该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文武借款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魏孝臣、张东坡借款10,000元,向其父亲借款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马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常利与被告张东领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马铭由原告抚养,被告张东领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28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