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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善华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善华,李美侠,北京盛世南宫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善华,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师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美侠,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世南宫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北普陀梅园第10幢。法定代表人:赵满堂,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派出所东100米。法定代表人:赵光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善华因与被申请人李美侠、北京盛世南宫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南宫公司)、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善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三被申请人不欠吴善华建设工程劳务款是事实认定不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清单是由李美侠伪造的,该工程量清单与法院调取的李美侠的收款证明相矛盾,一、二审法院对两份证据都没有明确意见。(三)一、二审中,吴善华均申请法院调取盛世南宫公司与拓翌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及为拓翌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法院只调取了一份结算单,其他证据均未予调取。(四)拓翌建筑公司掌握着相关证据却不出庭,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吴善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拓翌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吴善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拓翌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吴善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善华主张李美侠、盛世南宫公司、拓翌建筑公司给付其欠付建设工程劳务款、工程量清单系伪造、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吴善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本案实际。吴善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善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