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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加云与付桂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云,付桂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924号原告:孙加云,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友,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冰,沂南县依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桂爱,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城历山路**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诉讼代表人:钱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公司职工。原告孙加云与被告付桂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友、程雪冰,被告付桂爱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爱,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945.68元、误工费16147.20元、护理费1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4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7.20元、车损2150元、个人承担养老保险金2368.80元,共计132391.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0时25分许,被告付桂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46公里+1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孙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孙加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付桂爱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加云无事故责任。被告付桂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我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属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如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0时25分许,被告付桂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46公里+1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孙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孙加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付桂爱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加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30945.68元,原告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加云损伤程度为Ⅹ级伤残。2、误工期壹佰贰拾天,护理期陆拾天,营养期陆拾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庭审中,被告付桂爱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7日,经我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维持了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因重新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657元,交通费44元。原告电动车车损,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付桂爱,被告付桂爱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桂爱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加云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付桂爱赔偿;被告付桂爱虽系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等负有垫付义务,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山东三和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日均工资约9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清友,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其护理费应当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日均收入约18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657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9844元(92元/天×107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为10980元(183元×6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路途远近,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即24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已包括在误工收入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经济损失119266.68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41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9844元、护理费1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付桂爱赔偿23852.68元(医疗费20945.68元、重新鉴定检查费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车损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加云所有经济损失119266.6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414元,由被告付桂爱赔偿23852.68元;二、驳回原告孙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付桂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遵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