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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娜、秦国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娜,秦国英,秦海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6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史娜,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国英,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秦海东,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南市区。再审申请人史娜因被申请人秦国英与被申请人秦海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娜申请再审称,2015年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为达到被申请人秦海东与申请人史娜离婚时少分给申请人财产的目的,以被申请人秦国英为原告,以被申请人秦海东为被告在贵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庭审过程中,二被申请人积极配合致使贵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将本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秦海东的共同财产(位于保定市三丰东路保定市交通运输局XX号平房5间,面积100.84平米)灭失,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一)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人与秦海东在当时系夫妻关系,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一无所知,原审审理的是秦同申与被申请人秦海东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时秦海东与申请人是夫妻关系,故申请人事实上也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对申请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该案审理中应追加申请人为被告;(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该案所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并非是秦同申与邱玉凤的夫妻共同财产,秦同申有处置权。邱玉凤死亡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该房购买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邱玉凤死之时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判决认定该房屋为秦同申与邱玉凤的夫妻共同财产显属错误,故不存在秦同申在邱玉凤的遗产没有继承的情况下出售该房屋,侵犯秦国英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史娜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且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秦海东提交意见称,(一)史娜作为案外人要求再审已超过半年的再审申请期,其要求再审的(2015)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二)双方父亲在世时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过合同仲裁,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仲裁委在了解情况时对双方做了笔录,因未将房产中介作为当事人仲裁申请被驳回,有(2014)保裁字第26号裁决书为证;(三)原审判决书中涉及的房屋为父亲生前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单位在出售时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计算了夫妻双方工龄,确定是父母共同财产;(四)申请人史娜与秦海东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购买该房屋导致我父亲提出仲裁认定合同无效,史娜作为家庭成员对此事清楚明白;(五)史娜与秦海东于2016年6月17日在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调解协议,双方已确认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六)以上事实清楚明了,本人不同意再审。秦国英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书中涉及的房屋为父亲生前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单位在出售时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计算了夫妻双方工龄,确定是父母共同财产;(二)父亲在世时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过合同仲裁,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仲裁委在了解情况时对双方做了笔录,因未将房产中介作为当事人仲裁申请被驳回,有(2014)保裁字第26号裁决书为证;(三)史娜作为案外人要求再审已超过半年的再审申请期,其要求再审的(2015)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四)因房产依然归老人所有,申请人史娜对此也表示认同,在史娜与秦海东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并分割,并未提及老人房产一事;(五)本案事实清晰明了,本人不同意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就秦国英与秦海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并分别向秦国英、秦海东送达,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依法生效。再审申请人史娜主张自己系原审案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认为原判有误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史娜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史娜自认其与秦海东2016年6月17日离婚时已知(2015)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其自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现于2017年5月25日就(2015)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史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蔡娈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