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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贺玉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玉玺,男,汉族,1982年12月3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玉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德胜、书记员吴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玉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玉玺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黄某廉租房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孙某华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贺玉玺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黄某廉租房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孙某华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3、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贺玉玺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黄某廉租房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孙某华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4、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贺玉玺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黄某廉租房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孙某华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得款100元。5、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贺玉玺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黄某廉租房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孙某华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后公安民警将孙某华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该毒品嫌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17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贺玉玺于2013年7月5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贺玉玺系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贺玉玺暂予监外执行刑罚。2015年12月3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前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玉玺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玉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玉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贺玉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玉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玉玺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玉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毒品0.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