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行赔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新乡市机械工具工业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机械工具工业公司,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7行赔初27号原告新乡市机械工具工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东段338号。法定代表人申玉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郑援越,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继东,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小石桥处。法定代表人孙成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东,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建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东,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德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东,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机械工具工业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因审理本案行政赔偿之诉需以原告一并提起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之诉为前提,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5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乡市机械工具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杨国平,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等四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继东、平一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机械工具工业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38号的办公楼(包括一层营业房)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后来原告得知该办公楼因棚户区改造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征收。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与案外人杨鸿江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此后,原告以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2015)辉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上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刁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273500元整(附赔偿清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权证字第99100356、99××57号房屋所有权证(加盖有市房管局公章,该两证处于抵押状态)。证明目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证据2: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辉行初字第51号判决书;证据3: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与杨鸿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议》;证据2-3的证明目的:被告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其与杨鸿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证据4:房屋被强拆图片3张。证明目的:原告的办公楼及附属房屋、办公用品被损坏的事实。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答辩称,四被告收到辉县法院撤销答辩人与杨鸿江签订的安置协议的判决后,答辩人积极与原告方沟通,现正在协商中。原告诉求赔偿损失,需提供合理合法的依据和计算标准。四被告也将提供有关证据和补偿依据,愿在法院协调下与原告达成补偿共识。因原告的涉案产权证书处于抵押状态,应按担保法的条款处理,请求法院作出具体的判决以利于被告执行。四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对原告��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且显示案涉房产处于抵押状态,经被告查明,杨鸿江系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的拆迁行为是与杨鸿江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实施的,被告拆迁行为合法;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杨鸿江签订的补偿协议已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认定依据,原告请求应按不低于被告与杨鸿江签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哪些是附属房屋及办公用品,不能确定物品的价值,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加盖有“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产籍科”公章,注明“正在抵押”,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豫07行初242号���政判决书确认,因原告在本案主张赔偿的房屋包含该两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系生效判决及该判决所涉内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原告以证据4来证明被告拆除其办公楼及附属房屋,造成房屋内办公用品被损坏的事实。对于原告办公楼被损坏一事,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豫07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对于原告诉称“附属房屋”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附属房屋”的客观存在,且原告对“附属房屋”并未提起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之诉,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其“附属房屋”价值,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内办公用品被损坏的问题,该证据中的图片不能完整反映涉案房屋内办公用品的被损情况,原告仅以此图片主张被损办公用品价值100000元,���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乡市机械工具工业公司拥有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38号的办公楼一栋(含一层营业房),该处房产于1999年12月27日进行了房屋登记(证号为第99100356号、第99××57号,登记面积为办公用途1437.01平方米,商业用途96.6平方米),该宗土地于1994年3月28日进行了土地登记(证号为新地字第0940002号),登记的权利人均为原告。现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2011年12月5日,新乡市红旗区平东区域被列入新乡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原告上述房产在征收改造范围内。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新乡市红旗区平东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安置办法,对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用途的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货币补偿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每平方米4350元的标准计算,对被征收房屋为营业用途的货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与原告的债权人杨鸿江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杨鸿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被告对案涉房屋办公用途按每平方米4000元进行补偿、商业用途按每平方米20000元进行补偿,其中货币补偿中确定房屋附属物补偿10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等。协议签订后杨鸿江领取了部分补偿款。2015年2月4日,四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该处房产进行了拆除。2015年5月原告对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与杨鸿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辉行初字第51号���政判决书,以该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判决生效后,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豫07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对新乡市平原路338号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向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12273500元的请求,具体包括以下项目:原告办公楼1437.01平方米,每平方米应赔偿5000元,计7185050元;一层营业房96.6平方米,每平方米赔偿应20000元,计1932000元;办公楼附属房屋135.5平方米(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办公楼东侧的传达室、酒店操作间和储物间),每平方米应赔偿3860元,计523030元;库存商品400000元、办公室用品物品100000元、公司财务损坏灭失50000元,共应赔偿55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应赔偿1226888元;在职职工安置费、退休职工托管费、商户违约金应赔偿1406477元,其余金额为应赔偿的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经本院实际计算,除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外,原告上述主张中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2823445元。为明确具体损失数额,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损失评估的鉴定申请,后原告又于2017年6月7日以涉案标的物已被拆除、其经咨询已无法评估为由,撤回了该评估鉴定申请。另查明,在涉案办公楼被拆除之前,部分处于出租状态,部分由原告自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违法拆除,该违法行为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豫07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该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新乡市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该三被告的赔偿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因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违法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除,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原本应承担的补偿责任转化为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不能因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而减少当事人应当得到的补偿利益,故本案中,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新乡市机械工具工业公司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征收补偿标准。因案涉房屋已灭失,原告又撤回评估申请,案涉房屋的赔偿标准应基于公平原则确定,政府就同一房屋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应存在差异,在案涉房屋被拆除之前,被告已与原告债权人杨鸿江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生效的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虽将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撤销,但撤销的原因是协议订立的主体错误,且原告对被告与杨鸿江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认可,故被告与原告��权人杨鸿江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应得赔偿金额的依据,即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涉案房屋应按办公用途每平方米4000元、商业用途每平方米20000元进行赔偿,以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为办公用途5748040元(1437.01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商业用途1932000元(96.6平方米×20000元/平方米),共计7680040元。另,对于房屋附属物等与房屋主体建筑相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损失部分,被告亦有赔偿义务,鉴于被告与杨鸿江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房屋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房屋附属物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为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办公楼附属房屋(传达室、酒店操作间和储物间)损失赔偿问题。因原告未就此提起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之诉,且原告未举��证明该附属房屋的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库存商品、办公物品、公司财务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在职职工安置费、退休职工托管费、商户违约金损失等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库存商品、办公用品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在职职工安置费、退休职工托管费、商户违约金损失等,并非因被告违法拆除房屋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分,故本院对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因违法拆除原告位于平原路338号的房屋,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共计7780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机械工具工业公司赔偿金共计7780040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机械工具工业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