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174胡社奎与钱卫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社奎,钱卫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174号原告:胡社奎,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卫国,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508号4楼。负责人:吉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盛,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社奎与被告钱卫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社奎于2017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钱卫国、渤海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4795.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社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钱卫国本人、被告渤海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4日8时左右,钱卫国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天宁区郑陆镇常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口圆通快递门口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离开车辆;同日10时02分许,朱文斌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常焦线北侧非机动车路外驶入道路后从苏D×××××号货车车后向西转弯绕行时与胡社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遇,胡社奎头部与三轮电动车雨棚左上角相撞,致原告胡社奎受伤。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社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卫国和朱文斌各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货车在渤海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医疗费51413.4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残疾赔偿金20年*20%*40152元=160608元,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5、原告胡社奎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1、胡社奎颅脑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2、胡社奎伤后建议设置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误工费:原告胡社奎提供天宁区郑陆小刘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小刘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小刘服务部停发工资,而其在受伤之前月薪6000元;被告钱卫国、渤海保险常州公司认为胡社奎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提供纳税证明,且小刘服务部的注册日期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对胡社奎工作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鉴定费:原告胡社奎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钱卫国、渤海保险常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社奎提供汝阳县陶营镇柿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胡社奎名下的被抚养人有胡石滚(父亲)、胡明明(儿子)、胡鑫鑫(女儿),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2年、4年;被告钱卫国、渤海保险常州公司认为胡社奎提供的材料中仅证明自己在常州居住,不能证明上述被抚养人均在常州居住,根据户口簿等信息要求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社奎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胡社奎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钱卫国驾驶机动车、朱文斌驾驶非机动车相撞,被告钱卫国、朱文斌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钱卫国承担25%的赔偿责任。胡社奎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出具的分析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根据原告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因收入减少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情认定胡社奎误工费100元/天*30天*6个月=18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胡社奎名下的被抚养人胡石滚、胡明明、胡鑫鑫,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2年、4年,前2年,均满限额,按26433元*20%*2=10573.2元,后3年,不满限额,按26433元*20%*(3/4+2/2)=9251.55元,合计19824.75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社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1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4.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20元,合计261346.15元,其中扣除医保外用药5141.3元,由钱卫国按责赔付1285.3元,剩余256204.8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340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社奎赔付理赔款154051元。二、钱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社奎赔付1285.3元。三、驳回胡社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62元,由胡社奎负担105元,由钱卫国负担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俊书 记 员 顾逸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