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罗广福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罗广福,黄海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2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西段中银大厦。负责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珊,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广福,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霞,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石狮中行)因与被上诉人罗广福、黄海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3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狮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广福、黄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狮中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16)闽0581民初38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罗广福拖欠石狮中行信用卡透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2月,罗广福为办理车贷业务,向石狮中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购车合同、首付款证明、车辆抵押登记证明等贷款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根据规定进行核查。经审核,罗广福提供的材料符合贷款条件,石狮中行于2015年1月5日与罗广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罗广福以贷款购置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因该信用卡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黄海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罗广福于2015年1月14日持卡透支人民币60万元,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银行工作人员按照流程进行审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有误。石狮中行的工作人员根据贷款一般流程对贷款材料进行审核,因罗广福提供的贷款材料均符合贷款的条件,故石狮中行批准向罗广福提供贷款。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书中所述的“购车合同所体现的车辆与实际抵押登记的车辆型号不符”的情况,因购车合同中所填写的车辆型号为简写,抵押登记证明中所体现的车辆型号为正式规范的表述,审核时难以发现车辆型号不一致,审核人员在核对车辆品牌等信息后基于对客户及汽车销售公司的信任认定材料信息一致,石狮中行在发放贷款时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此外,罗广福与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与本案的信用卡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罗广福与石狮中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实际持卡透支60万元,逾期未偿还透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石狮中行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罗广福、黄海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石狮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石狮中行与罗广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编号:JF7FJA20140005号),罗广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29490.36元(含未到期本金299988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8日,利息为5531.13元,费用为20916.88元),合计金额人民币455938.37元;2.判令黄海霞对罗广福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石狮中行对罗广福提供的抵押物,即透支信用卡购置的闽C×××××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罗广福、黄海霞共同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石狮中行以罗广福有还款4000元为由,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判令解除石狮中行与罗广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编号:JF7FJA20140005号),罗广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25490.36元(含未到期本金199992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8日,利息为22116.98元,费用为32916.4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480523.74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相关案件材料体现本案讼争信用卡在申请及使用用于购买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购车合同所体现的车辆与实际抵押登记的车辆型号不符的情况,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狮中行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石狮中行以罗广福向其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其批准后罗广福透支60万元用于购买诉争车辆,至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25490.36元及相应利息、费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一联“发票联”显示罗广福所购的车辆价税合计90.5万元,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F4A”,但一审法院向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四联“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则显示罗广福所购的车辆价税合计37万元,两张发票除了上述内容以及“增值税税额”、“不含税价”不同以外,其发票号码均为“10156218”,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22日”,购买方均为“罗广福”,且两张发票的车辆产地、进口证明书号、商检单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以及销货单位名称、电话、纳税人识别号、账号、地址、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均是相同的,上述情况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石狮中行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石狮中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冠雄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黄司宪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