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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喜良与吕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良,吕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128号原告:孙喜良,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吕国林,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喜良与被告吕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2017年3月27日原告孙喜良以不要求担保人任洪亮承担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任洪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辽1004民初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孙喜良撤回对被告任洪亮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国林、任洪亮立刻偿还欠款6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约定利息(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7,2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对担保人任洪亮的撤诉申请,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吕国林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国林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包建筑活儿时认识的,2016年7月28日吕国林给我打电话,向我借款6万元,说给我2分钱利息,一个月内还我,我就同意借给他了。我们约定在兰家镇政府门前见面,在我车里我将6万元现金借给了吕国林,我自己经营了鑫奇良寄卖行,手里随时有流动资金,这6万元就是我手中的资金。当时在场人有我、吕国林及吕国林的朋友任洪亮。借据是我提前打印好的,吕国林在借据上填写姓名、数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任洪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但是我不知道任洪亮的任何信息。我们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8月2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我本金和利息,后来我也找不到被告了。担保人任洪亮我不认识,也不知道他的任何信息,我不要求他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立案后就撤回对他的起诉。请求贵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吕国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吕国林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孙喜良借给吕国林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元整,定于2016年8月28日返还,经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人吕国林,担保人任洪亮。”被告吕国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担保人任洪亮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国林未偿还原告借款。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经原告当庭陈述、出具借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以借据的形式书面明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孙喜良借款6万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孙喜良预交),由被告吕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忧人民陪审员 史 悦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凡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