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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N×××××灰色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城郊乡木兰大道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静脉血液检测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9.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酒精含量为249.14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张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文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