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凤芝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凤芝,张凤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芝,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青,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琴,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张凤芝因与被申请人张凤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凤芝申请再审称,(一)张凤琴不具备受安置条件。王志成与北京红狮涂料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是依照《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达成的。该《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进行安置”。根据该条规定,《协议书》签订时,既具有正式户口,又具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才能取得安置资格。本案中,被拆迁的6间平房均属于王志成所有,张凤琴是在108号借住,只有户口,没有房屋。因此张凤琴根本不符合《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安置条件,其不可能获得安置房屋。(二)三套安置房屋均是按照王志成被拆迁的私产房屋面积进行的安置补偿,不包含人口因素。根据《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安置房屋原则上不超过被迁户原住房屋的面积数量。本案中,王志成通过与北京红狮涂料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屋均是使用被拆迁的6间平房置换所得,三套安置房屋的总面积也与被拆迁的6间平房总面积基本相等。因此,上述三套安置房屋是按照王志成所有的6间被拆迁平房面积而对王志成进行的安置补偿。张凤琴并不享有被拆迁平房的所有权,其不可能因该次拆迁取得与被拆迁房屋同等面积的安置房屋。(三)三套安置房屋并非对三人的分别安置,101号房屋《协议书》中的乙方只能是王志成。三份《协议书》正文中的乙方虽然分别是王志成、张凤芝和张凤琴,但乙方签字处均是王志成签署本人的名字。而且张凤芝和王志成分别是301号和401号房屋安置协议书正文中的乙方,《协议书》签订时,张凤芝与王志成是夫妻关系,没必要对两人进行分别安置,张凤琴没有被拆迁房屋面积,更不可能获得单独安置。(四)三份《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王志成与北京红狮涂料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中均分别记载“正式户口2人(其中安置人口2人)”,而事实上王志成所有的6间平房在被拆迁时共有正式户口4人,分别是王志成、张凤芝、王超和张凤琴。因此三份《协议书》中记载的户口人数和安置人口数无论分开计算还是整合计算,均与被拆迁房屋中的正式户口人数和应安置人口数不符。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有原始协议书的农民拆迁户》仅是对《协议书》内容和签订情况的统计,并不能证明张凤琴是否是101号房屋的被安置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协议书》签订时所依据的拆迁政策,未核实张凤琴是否具备获得安置房屋条件的情况下,仅依照101号房屋《协议书》和《有原始协议书的农民拆迁户》中记录的乙方姓名就认定101号房屋是对张凤琴的单独安置,张凤琴是该房屋的被安置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望再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凤芝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三份拆迁安置协议及《有原始协议书的农民拆迁户》表格可以看出对王志成、张凤芝、张凤琴是分别进行的安置,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为张凤琴,其对该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本案中,张凤芝请求张凤琴搬离该房屋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张凤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凤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