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国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国华,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德清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苏国华容留沈某、吴某、费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比亚迪轿车内,在德清县乾元镇中天集团建筑产业园后门传达室旁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沈某、吴某、苏某,4、陆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车辆档案、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华容留他人在其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国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国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