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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苏秀华与李凤玉、李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华,李凤玉,李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908号原告:苏秀华,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玉,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李振国,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玉(被告之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津南区体育场路工商银行对过。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苏秀华与被告李凤玉、李振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被告李凤玉、被告李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玉、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元,截止目前的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781.2元。2、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定残后确定)。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1月6日12时许,骑行自行车行至津南区××水沽××大街同泽园门前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津J×××××号牌轿车撞击,致使原告自行车和人身损害,经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咸水沽医院救治,住院15天,第一被告承担了医疗费,如今原告伤情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等伤情,可能已经构成残疾,第二被告为车主,第三被告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庭审中,依据鉴定报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113001.2元。李凤玉、李振国辩称,车有保险,一切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90万元,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可以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2时许,在津南区××同泽园门口,被告李凤玉驾驶被告李振国所有的津J×××××号牌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苏秀华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李凤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另查明,事故车辆津J×××××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振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9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该事故已由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李凤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苏秀华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津J×××××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振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振国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17734.75元(凭票,其中被告李凤玉付17453.55元、原告支付2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的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日标准为30元,本院认定该项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材料,因此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该项应为6492.1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交其相关收入证明材料,因此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该项应为12984.33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2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3025元。以上损失共计124156.24元。因医疗费17734.75元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产生,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7734.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中应给付原告苏秀华281.2元,剩余17453.55应给付被告李凤玉。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84.33元、护理费6492.16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196.49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共计7225元,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秀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77.69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秀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5元。三、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凤玉经济损失9718.8元。四、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凤玉经济损失7734.75元。五、驳回原告苏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李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