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冯世成与龚长海、龚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成,龚长海,龚长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306号原告:冯世成,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富德,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长海,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龚长青,男,汉族,住遂平县。系龚长海侄子。原告冯世成与被告龚长海、龚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龚长海、龚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工资313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我在二被告共同承包的金鼎公司商混站工程中先后干了钢结构外封工程和排水沟修筑工程;其中钢结构外封工程,二被告应支付我工钱23000元;排水沟修筑工程,二被告应支付我工钱28000元,以上共计51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给我10000元,龚长青的亲戚中富跟随我干活,我欠他工钱9700元,以上19700元扣除后,二被告尚欠我工钱31300元。2017年4月7日,我找到二被告讨要工钱,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注明的扣除已付10000元及中富工资9700元我是认可的,但是欠条上显示的扣除月儿湾工地工钱壹万元,我不认可,这是二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扣除的。我确实在遂平县月儿湾工地承包过工程,但在该工地,我没有和二被告形成任何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那时我和二被告就不认识;当时从我这儿承包墙体粉刷工程的人是魏奎,我对准魏奎结算工钱,不论我是否欠魏奎工钱,都和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无权从应支付给我的工钱中无故扣除10000元钱,他们说他们和魏奎是合伙关系,我不认可;况且在月儿湾工程施工期间,魏奎找我要工钱的时候,我让他直接去找月儿湾工程的大老板魏永庆要,要多少打好收条,最后工程结束,我会和魏奎、魏永庆算总账,这些和二被告都没有关系。我接受二被告这样书写的欠条是迫于无奈,如果我不接受的话,二被告连这张欠条也不会给我出具。欠条出具后,二被告确实找过我要给我21300元,要回欠条。但我认为他们应当支付我31300元,所以我没有要他们的钱,并以欠条为据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龚长青、龚长海共同辩称,原告冯世成确实在二被告承包的金鼎公司商混站工程中干了钢结构外封和排水沟修筑的活,两项工钱加一起确实是51000元;二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再扣除原告应支付龚长青亲戚中富的工资9700元,确实剩余31300元工钱未支付原告。但二被告要求从这31300元中扣除原告曾在遂平县月儿湾墙体粉刷工程中欠龚长青的10000元工资是有依据的。遂平县月儿湾社区的第一承包商是魏永庆,原告从魏永庆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他是小清包,只提供劳务。后来龚长青、龚同与魏奎三人合伙,从原告处承包了两栋楼的墙体粉刷工程;合伙期间,魏奎负责要工钱和调解外部事宜,龚长青和龚同带工人干活。墙体粉刷工程进行中,魏奎找原告支取部分工钱,原告让魏奎直接从魏永庆那儿领钱,并说最后原告会和魏永庆算总账。墙体工程即将完工的时候,龚长青、魏奎和原告一起在魏永庆家结算总账。当时负责在月儿湾工地管理财务的魏永庆弟弟魏华也在场。经核算,除去魏奎从魏永庆那里直接领走的钱,原告还应支付魏奎、龚长青、龚同工钱13000元。后经催要,原告支付3000元,尚欠工钱10000元。所以,二被告从欠原告的31300元工钱中抵扣原告拖欠龚长青的工钱10000元合理合法,且抵扣是经原告本人同意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前,龚长青和原告还一起去找过魏奎,经三人共同认可后,二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该份欠条。欠条内容是龚长海书写的,二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签名了,原告如果不认可就不会接收欠条。现在原告起诉二被告是因为他从魏永庆那儿领不到这10000元钱,原告认为龚长青已经从魏永庆那领走了该款,但其实龚长青没有领。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找原告支付21300元并要求收回欠条;但原告接了钱却不同意返还欠条,于是二被告又将钱要了回来。综上,二被告同意按照双方认可的欠条支付原告工资213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原告冯世成先后在被告龚长青、龚长海合伙承包的金鼎公司商混站建筑工程中干了钢结构外封工程和排水沟修筑工程。其中,钢结构外封工程,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3000元;排水沟修筑工程,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以上共计510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上述工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冯世成款贰万壹千叁佰元(¥21300元)(注:水沟28000元,钢构外封2.3万,已付壹万,付中富9700元,扣月儿湾工地工钱壹万元)龚长青、龚长海.2017年4月7日”。上述欠条内容为被告龚长海书写,被告龚长青、龚长海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冯世成接收了此欠条。后二被告找原告支付21300元,原告未接受。2017年4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工资3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欠条中扣除已付10000元及扣除中富工资9700元的内容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二被告私自扣除月儿湾工钱10000元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二被告辩称欠条所有内容均经原告本人认可。欠条出具前,原告与被告龚长青曾找案外人魏奎,经三人共同认可,扣除月儿湾工钱一万元。现原告已经接收欠条,后又反悔,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愿意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工资21300元。另查明,案外人魏明魁(又名魏奎)曾在遂平县月儿湾社区工地为原告冯世成干墙体粉刷工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魏明魁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2017年6月22日,本院对魏明魁进行询问,魏明魁陈述:月儿湾社区墙体粉刷工程由被告龚长青、案外人魏奎、龚同合伙完成;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原告冯世成与被告龚长青曾一同找到魏奎,争执月儿湾一万元工钱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原告曾生气地向龚长青说“算了算了,你把剩下那两万元钱给我妥了”。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原件及本院对案外人魏明魁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1300元,但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争议的数额为10000元(月儿湾工地工钱)。原告冯世成持有二被告向其出具的总额为21300元的欠条起诉,诉称其从未同意二被告从自己应得的工资中扣除10000元月儿湾工地的工钱,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3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接收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后又起诉,表示对欠条内容不予认可,其应承担在接收欠条时即对欠条内容不予认可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交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在二被告出具欠条时曾表示异议,对扣除10000元(月儿湾工钱)的欠条内容不予认可;但证人赵某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除该书面证言以外,原告方未再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欠条的接收行为应视为其对欠条内容的自认;若原告不能举证推翻该自认,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认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对魏明魁进行询问,魏明魁认可原告与被告龚长青曾在欠条出具前找到自己,争执月儿湾工地的10000元工钱是否应予抵扣此一事件,且证明原告曾有过不再争执,只要两万元即可的意思表示。综合原告本人接收欠条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在接收欠条后又以不认可欠条内容为由要求被告方支付在欠条上注明扣除的10000元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依据自己持有的欠条,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条显示的工资2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其余部分,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陈述,之所以接收欠条,是迫于无奈,只有接收欠条才能起诉维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中,欠条并非起诉维权的唯一依据。即使按照原告所说,若其不接受抵扣10000元工钱的话,二被告就拒绝向其出具欠条,原告仍可依据记工单或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双方订立的书面建筑协议进行起诉、维权;原告此番陈述,不能对其接收欠条后又表示异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长青、龚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世成支付工资21300元;二、驳回原告冯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冯世成负担91.5元,被告龚长青、龚长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涵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