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惠敏、青岛好圣道餐饮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敏,青岛好圣道餐饮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兆岗,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好圣道餐饮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负责人:王广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晨,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晴,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惠敏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好圣道餐饮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圣道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22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张惠敏作为消费者主张好圣道公司违约请求损害赔偿,负有履行义务的好圣道公司应对自己未违约、或违约但具有免责的法定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当预见到地板湿滑会对顾客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好圣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张惠敏摔倒当天采取了有效的防滑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好圣道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好圣道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违约存在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是合同纠纷,认定违约责任时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无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只要有违约事实,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张惠敏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好圣道公司消费受到伤害的事实,既有损害的事实,又有因果关系,好圣道公司的违约清楚,张惠敏的索赔请求有理有据。三、合同纠纷应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无需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好圣道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及张惠敏是否自身原因等问题的认定对好圣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没有影响。事实上,张惠敏消费当天,厕所和大厅均无警示标志,好圣道公司应进一步举证。好圣道公司辩称,1.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无异议;2.张惠敏在上诉状中提到双方存在餐饮合同关系,该叙述并不属实,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主张也无任何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惠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圣道公司赔偿医药费2050.61元、餐饮费2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惠敏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误工费4476元、护理费895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0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5元,以上费用主张70%,合计76669.75元,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查明,1.张惠敏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居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王光明(男,2309××××041X,133××××2100)于2015年4月6日14时28份报警称,宋某某(男,132××××3200)的对象在好圣道上厕所时摔倒。好圣道公司辩称,王广明记不清楚了,但该证明中王光明的名字、电话不对,居民身份证号码正确。张惠敏称宋某某系其丈夫,且王广明的居民身份证号一般不为他人知晓,公安机关记录的该居民身份证号码属实,可以认定该报警的事实存在,故予以认定,张惠敏于当日在好圣道公司用餐时上厕所摔倒应属实。2.张惠敏提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东区病历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1份。欲证明张惠敏2015年4月6日因右踝受伤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7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东区检查治疗,之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进行检查治疗。张惠敏提交医疗费单据43张,与张惠敏提交的门诊病历可以印证,证明张惠敏受伤支出治疗费2050.61元,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3.张惠敏称其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好圣道餐厅用餐时,前去上厕所,厕所门口有台阶且有水渍,造成其摔伤,但对于厕所门口有水渍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好圣道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张惠敏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4.张惠敏提交用餐证明1份,内容是:“四人餐费200元(只能用餐)158××××4637好圣道2015.4.6。”主张该证明系好圣道公司的负责人王广明出具,证明张惠敏在好圣道公司用餐时摔伤。好圣道公司辩称,该证明没有王广明本人签字,也无盖章,不能证明系好圣道公司出具。因此,张惠敏不能证明该用餐证明系好圣道公司出具,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经张惠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惠敏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惠敏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12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1人护理。张惠敏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6.青岛市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出具证明,张某某和姜某某生育有长女张惠敏、次女张惠某、长子张某某、次子张某某。张惠敏主张现姜某某(1941年4月3日出生)系其被抚养人。7.好圣道公司称,张惠敏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4月6日在好圣道公司就餐,但张惠敏起诉是在2016年7月20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起诉期限,故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惠敏认为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为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张惠敏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张惠敏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张惠敏主张本案的案由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故按照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张惠敏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好圣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张惠敏摔倒受伤。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张惠敏主张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照合同纠纷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张惠敏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张惠敏于2016年3月仍在治疗伤情,治疗尚未终结,其损失一直未确定,故应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惠敏在好圣道公司用餐,好圣道公司有义务为张惠敏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好圣道公司辩称,其提供了安全的就餐环境,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张惠敏主张,好圣道公司厕所门口台阶有水渍造成摔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张惠敏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但好圣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好圣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张惠敏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中,张惠敏不能举证证明好圣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明是好圣道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其受伤,其要求好圣道公司承担其摔倒受伤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惠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张惠敏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好圣道公司提交了照片6张,欲证明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营业场所内多处设置了安全标志及防滑垫等。张惠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证明不了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就张贴或放置安全标志;第二,系其自己拍摄、打印,不能证明所说内容。张惠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好圣道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供了6张照片欲证明在营业场所内多处放置安全标志及防滑垫等,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好圣道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张惠敏没有证据证实好圣道公司厕所台阶上有水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惠敏无证据证实好圣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进而驳回了张惠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惠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张惠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卞冬冬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姚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