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陶吉升与被告王资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吉升,王资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36号原告:陶吉升,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芒麦村委会芒麦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欢,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610147982。被告:王资伟,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鱼龙村猪家巷子村民小组**号。原告陶吉升与被告王资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吉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资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吉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26.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福建七建公司施工的瑞丽市湖畔尚湾C1幢内墙抹灰工程。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做湖畔尚湾C1幢内墙抹灰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畔尚湾C1幢内墙抹灰工程协议书》,约定:单价每平方米8.5元,方量按墙面计算,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总额的70%拨付(每月拨付),门窗洞收好,被告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尾款(注:如果在过春节之前甲方尚未验收,工程款必须在春节前全部付清)。截止2014年年底,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内墙抹灰工程,双方遂进行了工程量的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完成了内墙抹灰工程16层半,其中15层半的抹灰面积共计32725.32个平方,工程款共计278165.22元(32725.32×8.5元/平方);另外一层因层高较高,双方约定单价按每平米9元计算,面积为1762.39个平方,工程款共计15861.51元,两项合计工程款为294026.73元。扣除原告施工期间借支的工程款250600元,剩余工程款43426.73元。2016年1月,被告又分三次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12000元,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26.7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资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福建七建工程项目部湖畔尚湾C1幢内墙抹灰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来做被告承包的湖畔尚湾C1幢抹灰工程;2、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按每平方8.5元计算;3、被告承诺工程款必须在春节前付清,即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三、工程量结算微信信息打印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多元的事实;四、银行卡交易清单核对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工程款2000元;五、证人金勒弄的当庭证人证言,欲证明:1、王资伟把湖畔尚湾C1幢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陶吉升来做的事实;2、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3、原告在施工期间向王资伟借支工程款的事实;4、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3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建七建工程项目部湖畔尚湾C1幢内墙抹灰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湖畔尚湾C1幢内墙抹灰工程的施工。1、工程质量:垂3平3,阴阳角直,表面清爽;2、工程进度:按施工进度走;3、工程付款方式:①单价:按每平方8.5元计算;②方量:按墙面计算,门窗洞口满计算平方;③款项按每月进度总额的70%拨付(每月拨付),门窗洞口收好,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之内付清尾款(注:如果在过春节之前甲方尚未验收,工程款必须在春节前全部付清。);④在工作中第一个月可借支生活费;4、工程施工人员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领导管理;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王资伟、乙方:陶吉升,2014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陶吉升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底,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并交付被告,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共计294026.73元,扣减施工期间原告的借支款250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426.73元。2016年1月,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剩余工程款31426.73元迄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31426.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建七建工程项目部湖畔尚湾C1幢内墙抹灰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426.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吉升工程款3142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湘林审 判 员 王柳苏人民陪审员 周全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吉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