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永京,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剑东,镇长。再审申请人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广告牌合法设置的证据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被强制拆除的广告牌系未经许可设置错误以及将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广告牌的残余价值20000元认定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再审并撤销生效判决,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本院认为: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因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因其行政行为违法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应以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应当就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广告牌位于安华镇勤荣村杨宅村96号房屋屋顶,属于村庄规划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设置案涉广告牌前应当就其占用土地及建设行为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但再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案涉广告牌未予认定为合法设施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案涉广告牌设置费用、场地租金、经营损失等于法无据。综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