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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殷朝晖与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朝晖,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1458号原告:殷朝晖。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耿光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朝晖与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朝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如、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7018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6时30分许,邢善奎驾驶皖L×××××、皖L×××××挂重型半挂车与由北向南行驶到208线858KM+800M处,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郭瑞刚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相碰撞,后晋K×××××、晋K×××××挂又撞到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张孝虎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上,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善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L×××××、皖L×××××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积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0180元,包括车损费用6368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和答辩期。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根据三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应到其公司办理理赔,同时事故中三方达成的协议规定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先由邢善奎支付后,再向其公司理赔,该项约定应予维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其中施救费的票据系一周后开具的,是否与事故存有关联性存疑;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作为车损依据的鉴定报告没有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其鉴定报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不予认可,且鉴定结论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三个月,并且车辆已经维修的情况下进行的,应提供维修发票。对公估费、诉讼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7日6时30分许,邢善奎驾驶皖L4900**、皖L×××××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08线858KM+800M处,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郭瑞刚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相碰撞,后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又撞到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张孝虎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1-0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善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刚、张孝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方在交警部门认定书中达成责任及调解结果如下:1、邢善奎车损以保险公司合法定损为准由邢善奎自行承担;2、郭瑞刚车损以保险公司合法定损为准由邢善奎支付;3、张孝虎车损以保险公司合法定损为准由邢善奎支付;4、郭瑞刚车辆现场施救费凭票由邢善奎支付;5、各方签字生效,过后互不纠缠。又查明,事故车辆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让人均为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证明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殷朝晖为经营方便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并同意该车一切经营及事故处理索赔均由殷朝晖自行负责,其概不干涉。事故车辆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均为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邢善奎、郭瑞刚,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限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了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晋K×××××的车辆损失作出了鉴定意见,最终鉴定意见:晋K×××××车辆的车损价值为6368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还支出了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L×××××保险单、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皖L×××××、皖L×××××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郭瑞刚、邢善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邢善奎驾驶皖L×××××、皖L×××××挂重型半挂车与由南向北郭瑞刚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致使晋K×××××、晋K×××××挂又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孝虎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认定邢善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刚、张孝虎无责任,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殷朝晖为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处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予以承担;对被告辩称的三方已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应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理赔,由邢善奎支付后再由其公司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发生造成经济损失,且作为无责一方,理应获得赔偿,同时事故发生后,三方虽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但却未有履行,即原告的权益并未获得保护,现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未违反三方协议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定损作为车损理赔依据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定损单,对鉴定报告与其定损之间存有差异予以佐证,且车损鉴定是由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专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具有专业性、客观性,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36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虽然被告辩称其票据出票日期为事故发生后的一周,但根据在交警部门“责任及调解结果”中第四项内容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确实存在现场施救,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在事故发生后有祁县鑫旺汽配经销部出具的专有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损失酌情以3000元计算;对被告提出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理赔的一方未能及时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导致诉讼发生,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63680元、拖车费3000元、公估费2500元,共计691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朝晖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18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殷朝晖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司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希芳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