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义和与周伟、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义和,周伟,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96号原告汪义和,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伟,男,汉族,1981年9月6日生,现住驻马店市新蔡县。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与练江路交叉口邵庄村委会骏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委托代理人郭忠成,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义和与被告周伟、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和及委托代理人匡昭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705元(不含车主已垫付款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伟、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和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周伟驾驶的车辆系第一年投保,投保时并未挂牌,保险信息上只显示车辆发动机和车架号,如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车驾号与保险单上的信息不一致,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形成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根据两院相关通知,2017年1月1日之后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合法性;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周伟驾驶证、豫Q×××××号/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4、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5、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门店照片及三份调查笔录。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X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该鉴定形成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根据两院相关通知,自2017年1月1日后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保留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针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新县交警大队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二期取出固定物手术费用需约8000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4000元-6000元范围内为宜。针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费用建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针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部分挂号凭条不是正式发票,是否包含在医疗费中无法核实。针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挂号凭条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医疗费,本院以正式医疗费发票据实认定;4、针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大多数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显示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认为一天1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针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号票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及检查治疗的现实交通支出需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周伟驾驶豫Q×××××号/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06线新县沙窝镇沙坪村路段超车时,撞倒前方同向由原告汪义和驾驶的豫S×××××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原告汪义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义和无责任。被告周伟系聘请的司机,具备A2驾驶证,其驾驶车辆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在检验有限期限内。被告周伟驾驶车辆的豫Q×××××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限内。事发当天,原告即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398.51元,门诊医疗费1044.8元。出院诊断:1、右内踝骨折;2、左侧第9.10腋肋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行石膏托外固定,术后一个半月来院拍片复查,拆除石膏托,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固定物,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汪义和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期取出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事发后,原告从新县交警队领到车主垫付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说明起诉时未将该10000元垫付款计算在赔偿清单中,但要求计算在总损失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另查明,原告汪义和系个体工商户,在新县××街道从事商业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烟花爆竹零售。事发时原告汪义和年满64周岁。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999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义和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周伟应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周伟驾驶的豫Q×××××号/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伟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车辆手续齐全,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庭审中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9443.3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整。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保留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表示如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请求以20元/天计算60日营养费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92.7元/天计算60日护理费5562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从事副食批发及零售,以及原告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且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区分有无固定收入,而并不以法定退休年龄为限来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事发时虽年满60周岁,但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仍以经营收入作为其收入来源,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其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其实际收益减少,故保险公司应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赔偿,而不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来拒赔,故原告请求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日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26元,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号票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及检查治疗的现实交通支出需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家住新县××下街,并在街道从事个体经营,且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4466元有部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应以27232.92元/年计算16年并乘以伤残系数予以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及挂号费5.6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车主即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挂号费5.6元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43.31元(8398.51元+1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562元(92.7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147.39元(39990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3572.67元(27232.92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8665.37元。因被告周伟驾驶的豫Q×××××号/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总和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7582.06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9443.31元+营养费55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6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147.39元+伤残赔偿金43572.67元】。因被告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的豫Q×××××号牵引车和豫Q×××××号挂车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183.31元【营养费643.31元(1200元-5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被告周伟系聘请的司机,故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周伟、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义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58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义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83.31元;三、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义和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决定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利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邵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