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与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274号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旭华道13号。法定代表人:罗松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明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永久无偿使用权;2、判令禁止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3、本案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自天津市乐器厂转让取得注册号为第119207号(标识为YINGWU鹦鹉及图形)的商标,在此之前用于乐器(手风琴、提琴)标明为鹦鹉的注册商标共有两个,它们采用相同的图形和中文,不同的是用于国内生产销售的鹦鹉商标字母为汉语拼音,而用于国外出口的鹦鹉商标字母为英文,分别由天津市乐器厂和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持有。2000年11月1日天津市乐器厂和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的约定由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续展“鹦鹉”(PARROT)牌商标,由天津市乐器厂续展“鹦鹉”(YiNGWU)牌商标;天津市乐器厂出口本厂出品的手风琴,可以长期无偿使用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的“鹦鹉”(PARROT)牌商标;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商标的手风琴等事项。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的注册人经过数次的变更,2006年1月24日最终变更在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取得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商标权后,对原告使用该商标出口问题上,设置障碍,已经影响到原告产品的出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涉案商标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62年1月22日注册,目前受让人为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永久无偿使用该商标,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也不属于法院确权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商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另外,原告对本案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合同之诉或者确认之诉以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教拄审 判 员 白玉明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