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5453-5455、5457、5460、5464、5466、5474、5477、5479、5481、5482、5484、5486、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欢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罗苗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5453-5455、5457、5460、5464、5466、5474、5477、5479、5481、5482、5484、5486、549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21号中信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61869W。法定代表人:吕天贵,系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苗苗等17人(各案被告及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上列原告与各被告信用卡纠纷十七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寿、刘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二)。二、根据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期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应按信用额度部分款项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发卡行核发信用卡后,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规定交纳年费,各类卡的收费标准不同,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境内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0元;发卡行可依据发卡行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还款先后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本金(消费透支额、透支取现款);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违反《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或合约,发卡行有权取消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自行收回或授权有关机构收回信用卡,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并追回全部欠款。三、分期手续费分为账单及单笔消费分期手续费、借款分期、消费分期。账单及单笔消费分期中,期数分别有1、3、6、9、12、18、24、36期,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1.5%、0.8%、0.8%、0.76%、0.73%、0.75%、0.75%、0.75%;消费分期(“圆梦金”产品)的手续费率为0.75%/期,期数分别有3、6、12、24、36期;借款分期(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期数有1、3、6、12、24、36期,月手续费率分别为1.5%、0.82%、0.82%、0.77%、0.76%、0.76%。四、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详见附表二)。五、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欠款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详见附表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年费、杂费、分期手续费及取现手续费。原告实际自2017年1月1日起向被告计收违约金且其计收标准与滞纳金一致,但未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收取该违约金及其计收标准进行协商一致或按约定告知被告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其请求该部分费用所依据的计费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认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各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利息(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分期手续费、年费及取现手续费(详见附表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二),由被告(详见附表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代理审判员 何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书 记 员 何辉玉附:附表一、附表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