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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张尧华,叶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4执166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31980102J。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五里店五金机电建材城B区8号楼149-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565929455。法定代表人张尧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张尧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第三人:叶余海,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在执行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2010年6月28日,发起人张尧华、叶余海向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210万元,其中张尧华出资100万元,叶余海出资110万元,同日张尧华、叶余海分别将投资款100万元、110万元缴存于大同市商业银行鼓楼东街支行的临时账户内。经向银行调查发现,该两笔投资款均由郭学军在其所有的大同市商业银行鼓楼支行账户8868802101105021490749(卡号:62×××64)支取,并以现金缴存形式存入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账户8868802101924302007005。2010年7月1日,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2010年7月12日,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2098000元,并将该款以活期现金形式存入郭学军账户8868802101105021490749(卡号:62×××64)。而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办理验资事宜的委托代理人亦为郭学军。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尧华、叶余海在2010年6月28日将投资款共计210万元缴纳至被执行人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但在2010年7月12日公司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即将注册资本209.8万元转出,第三人张尧华、叶余海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尧华、叶余海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张尧华在其抽逃出资99.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叶余海在其抽逃出资109.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限被执行人张尧华、叶余海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张尧华、叶余海连带交纳。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建财审 判 员  华天和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