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恬居公司)与承德县超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承德县超越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超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432号原告: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超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尹服,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恬居公司)与被告承德县超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承德县超越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恬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承德县超越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恬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吴某寿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山场果园转让《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责令被告返还已占用的果园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3、责令被告赔偿占用果园期间的损失费;4、责令被告退还承县国有(1999)字第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原XXXX工厂)1675亩山场果园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有权批准政府的批准,擅自将果园土地破坏并建设驾校训练场使用。原告得知阻止未果,报案后被依法停用。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以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被告在答辩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署期为2008年9月3日的山场果园转让《协议书》和二份转让款收据。原告得知便撤回起诉。经查,原告从未授权吴某寿与被告签订转让山场果园土地使用权有关协议和收取土地转让款,二份收据载明的土地转让款至今也未支付给原告,《协议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非赵玉本人所签。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实现使用果园土地建设驾校练车场目的,在明知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原告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与吴某寿签订转让《协议书》,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转让价款。自签订协议起至2014年期间未主张占用,待吴某寿死亡后被告将果园改为教练场,造成占有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与吴某寿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山场果园《协议书》不予追认。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占用果园前未经原告追认《协议书》的效力,现原告明确不予追认。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吴某寿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的被告承担返还已占用果园土地使用权、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占用期间的原告损失、退还承县国有(1999)字第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的责任。被告承德县超越学校辩称,1、我校与原告间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原XXXX工厂阴阳两坡山场转让给我校,我校交付418万价款后,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和相关土地交付我校一直占有使用。签订协议时,当时原告委派的吴某寿将协议拿回,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交给我校,同时时任路通沟村书记崔某、村委会主任彭某春也在协议上以鉴证人身份签字,我校交付的价款收据也有原告的公章。原告诉称2014年吴某寿死亡后建教练场违背事实,建教练场时吴某寿并未死亡,原告明知林地已转让的事实,未主张任何权利,足以证明原告知悉转让,收到转让价款。2、我校2014年春开始建教练场,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在路通沟村居住,明确知道建教练场,但直到2016年9月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2008年签订协议书时,吴某寿就是原告的对外经理,此点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51号、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足以体现。原告多次向我校法定代表人借款,经手人均为吴某寿,足以证明吴某寿有权签订协议,原告盖章并有鉴证人签字,证明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吴某寿系原告永恬居公司(原名承德县天外庄园发展有限公司)经理。2008年9月3日,吴某寿以原告永恬居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承德县超越学校(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权属的原XXXX工厂阴、阳两坡山场有偿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原告永恬居公司(原承德县天外庄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了被告承德县超越学校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尹服签字,还有鉴证单位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书记崔某及村主任彭某春的签字。事后,被告承德县超越学校将土地转让费交付给原告永恬居公司。原告永恬居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原XXXX工厂阴、阳两坡山场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承德县超越学校。2014年,被告承德县超越学校在转让的土地上建设了驾校训练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8年9月3日协议书;2、收据两张;3、(1999)字第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原告永恬居公司和被告承德县超越学校的盖章,还有鉴证单位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书记崔某及村主任彭某春的签字,故该协议书于2008年9月3日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吴某寿作为原告永恬居公司的经理,且持有原告永恬居公司公章,被告承德县超越学校有理由相信吴某寿有代理签订协议书的权利,故该代理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永恬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对原告永恬居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永恬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学金审 判 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