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严金其、严林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金其,严林云,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严金其,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原异议人)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盖尾镇。法定代表人严各贵,村主任。申请执行人严林云,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申请执行人严金其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闽032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因异议人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拒不履行已生效并已执行立案的(2015)仙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严金其、严林云借款11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7)闽0322执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260万元,至2017年2月13日实际冻结异议人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90×××277账号银行存款人民币783237.62元。其中:1、仙游县文体局于2015年12月28日下拨龙纪寺文物维修款20万元。该款准备用于龙纪寺安装监控工程;2、交通疏通补助款1700元;3、2016年10月19日镇政府下拨“幸福家园”启动办公经费3万元;4、2016年11月28日镇政府下拨“幸福家园”启动资金20万元,已实际支出79600元,剩下120400元;5、2016年12月14日镇政府下拨第三季度垃圾整治工资11992元;6、2016年12月30日镇政府下拨龙纪寺公厕工程款5万元;7、2016年12月30日镇政府下拨生态补助资金10万元;8、2017年1月16日仙游县文体局下拨“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3万元;9、2017年1月20日镇政府下拨第四季度垃圾整治工资16179元;10、2017年1月20日镇政府下拨保洁补助工资6000元;11、2017年1月20日,镇政府下拨村公路养护维修经费8000元;12、2017年1月23日,镇政府下拨2016年村级组织经费及村干部补贴工资35630元;13、2017年2月13日镇政府下拨2016年第三季度“精准扶贫”公益工资7380元;14、2017年上缴村民按人口收缴的卫生费93860元;15、2017年1月4日收福建省拓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龙纪寺妈祖殿工程保证金43000元;16、2016年3月31日镇政府下拨污水处理厂管道征地补偿款13237元(应发放给被征地村民的款项);17、2016年5月25日镇政府下拨第一季度垃圾整治费及保洁员经费8352元。以上合计775730元。以上事实,有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90×××277账号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三张,福建省村集体专用发票共十六张,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一张,《请求拨付昌山、杉尾“幸福家园”启动资金的报告》一份,《福建省财政厅闽财(教)指[2014]64号文件》一份,以及(2015)仙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322执16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足以认定。执行法院认为,从该账户被冻结之日前的存款资金来源和财产属性及其用途来看,异议人所主张的17笔存款中,仙游县文体局下拨的龙纪寺文物维修款和“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盖尾镇政府下拨的“幸福家园”资金,“龙纪寺”公厕工程款,垃圾整治工资,保洁补助工资,村公路维修经费,村级组织经费,村干部补贴工资,“精准扶贫”公益工资,污水处理厂管道征地补偿款,垃圾整治费及保洁员经费,以及异议人代为管理的龙纪寺妈祖殿工程保证金和村民按人口收缴的卫生费等15笔共计674030元,有《福建省财政厅闽财(教)指[2014]64号文件》、《请求拨付昌山、杉尾“幸福家园”启动资金的报告》和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冻结账号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该相关证据所体现的资金来源、金额、用途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上述款项具有专属性,其中部分属于专款专用资金,部分属于异议人代为管理的资金。异议人对于这15笔资金解除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异议人认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均是专款专用资金不是异议人的财产,理由不足。除了以上15笔存款之外的其余被实际冻结的存款109207.62元,包含异议人账户存款利息等7507.62元和生态补助金10万元、交通疏通补助款1700元。其中账户存款利息等7507.62元显然是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生态补助金10万元和交通疏通补助款1700元,是政府下拨的补助性资金,属于异议人的村财收入,用于解决异议人的村财不足问题。异议人认为该存款属于专款专用资金,但并没有提供对该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证据。并且异议人所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也是解决村财不足问题,所以这两笔补助款理所当然应该用于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因此该账户存款利息等、生态补助金、交通疏通补助款等均是可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冻结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所认为的异议人的异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以及被本院冻结的存款均不是专项资金,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异议人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异议人的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因异议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本院冻结的存款中有674030元属于专款专用和异议人代管的资金,故对此部分存款应依法予以解除冻结。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解除(2017)闽0322执160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27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674030元的冻结。复议申请人严金其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请求撤销的执行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其异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法院不可以冻结,且有权异议的也应是他人;执行法院(2017)闽0322执异5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7)闽0322执异5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冻结并将冻结的资金偿还给复议申请人。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金其、严林云与被执行人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闽0322执16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至2017年2月13日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27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783237.62元。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必须履行,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情形对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予解除(酌定解除)。由于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行使着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及受托管理本村各项建设服务村民等职能,故在执行中不能损害村民利益及各项建设事业。就本案来说,执行法院在依法对被执行人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扣时,对于被执行人提出解除请求时应在实施案件中积极主动依照上述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和处理。异议审查是对执行争议的审查处理,是对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方式是驳回异议、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或相关部分成立。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举证证明被冻结的存款中确有人民币674030元属于用于本村建设的专项资金及代为保管的资金,故对此部分存款应予以放行。对此本院意见与执行法院相同。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的冻扣行为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实质上是对被冻结的存款请求放行或发还的问题,因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冻扣,执行法院的冻扣裁定是合法的,不存在撤销或变更的情形,而被执行人提出的解除冻结的理由大部分是成立的,故应依法裁定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本案未先在实施程序中审查处理而直接进入异议程序虽有不妥,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不再作调整。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严格适用法律,依法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如不申报或申报不实,应对其负责人员予以拘留罚款,并视情采取执行措施和惩戒措施。对怠于履行债务的负责人员,可依法向民政、监察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妨害执行的,应依法拘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要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凸显强制性,加大执行力度,以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减少申请执行人的误解与争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但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故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结果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严金其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金标审 判 员 陈剑星代理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