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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汪爱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爱兰,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中文化,岳西县福瑞登宾馆清洁工,家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人汪爱兰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爱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汪爱兰(岳西县“福瑞登”宾馆清洁工)在宾馆打扫卫生过程中,发现8820号客房房门未关,便进入该房间,将房客章某放在房间内的一红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3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460元),后将该包丢弃于“福瑞登”宾馆后门垃圾桶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爱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爱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汪爱兰(岳西县“福瑞登”宾馆清洁工)在宾馆打扫卫生过程中,发现8820号客房房门未关,便进入该房间,将房客章某放在房间内的一红色女式手提包盗走,拿到对面的8809号客房,将包内现金10300元盗走。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汪爱兰将内有黄金戒指一枚的该包丢弃于“福瑞登”宾馆后门垃圾桶内。后被告人汪爱兰将其中5000元用于还款,5100元藏匿于其租住处的装衣服的箱子内,另200元放在身上。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460元。综上,被告人汪爱兰盗窃金额为11760元。当日,被告人汪爱兰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现金10300元、黄金戒指一枚、红色手提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章某。被告人汪爱兰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爱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黄金戒指发票,被害人章某陈述,被告人汪爱兰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爱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返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爱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