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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湛江市恒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杨府等与戚武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恒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杨府,戚武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37号原告湛江市恒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双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春玲,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府,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苏春玲,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武柏,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恒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杨府诉被告戚武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恒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杨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武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箱,其购买货物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160673.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2万元货款。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仍欠包装箱款人民币140673.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再次支付货款1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30673.2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0673.2元,并以所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罚息利率)向两原告支付损失赔偿费用,该费用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9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湛江市恒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戚武柏供应包装箱,总额为人民币160673.20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湛江市恒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包装箱给被告,结算方式为每星期或每月结算。但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只支付人民币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立下欠据:现欠到杨府包装款,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未付款共拾肆万零陆佰柒拾叁元整(Υ140673.20元),春节前还肆万(Υ40000元)。立据之后2016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又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673.20���,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恒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武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包装箱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杨府出具欠条。立据之后2016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又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673.2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中国���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所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罚息利率)的赔偿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武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恒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杨府支付货款人民币130673.20元以及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之日止以所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罚息利率)的赔偿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20元,由被告戚武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国    调审判员 王俊恩人民陪审员吴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琳    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