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暂住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2013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电厂区3楼更���柜处,秘密窃取被害人邹某置于0340号更衣柜内的OPPO牌R9sk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1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邹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