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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姜水生与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县金罗镇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姜某,中阳县金罗镇,陈某,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大土河村。法定代表人:高建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萍,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阳县金罗镇(原张子山乡)罗家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亮则,村委主任。原审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来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二郎坪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富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金罗镇舍窠村。法定代表人:陈富平,董事长。上诉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中阳县金罗镇罗家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陈某、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萍、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原审被告村委的法定代理人张亮则、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来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到庭参加诉讼。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1129民再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称其在罗家峁煤矿投资17万元,但无17万元的投资款证明;2、被上诉人所述的投资早于上诉人承包经营17年,与上诉人毫无关联;3、上诉人依据政策与整合主体协商收回自己的投资成本,未侵犯到任何他人的权利;4、罗家峁煤矿资源整合后,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未受到侵害;5、借款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6、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吕民二初字第2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已对与本案相同的案件,做出了由罗家峁村委返还款项的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对本案有指导意义,而且相同性质的案件不应该出现不同的结果。姜某辩称,姜某在罗家峁煤矿的投资事实客观存在,其诉请的投资补偿款及其利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包括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各经营主体在经营或资源整合过程中漠视姜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部分担责主体在依法承担本案相关款项的给付义务后,可依据相关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追偿;就补偿标准而言,可参考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吕民二初字第2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但不宜全案机械搬照;姜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各原审被告包括罗家峁煤矿的继承者和受益方,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关款项的给付义务。陈某辩称其与上诉人山西省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致。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以资产收购的方式收购的,出让方主体适格,有名义所有人罗家峁煤矿和实际控制方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中阳县金罗镇罗家峁村民委员会辩称,其对投资的问题不清楚。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案原审被告中阳县罗家峁煤矿变更为被告陈某、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2、由原审被告和变更后的各被告给付原审原告补偿款255万元及此款付清前的利息;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再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罗家峁村委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罗家峁煤矿。1988年时任村委书记的闫进功、村委干部任耀山、杨栓贵等人委托本村村民杨元林任罗家峁煤矿矿长。开始筹建罗家峁煤矿,因资金不足,罗家峁煤矿矿长杨元林与姜某于1988年7月1日签订投资煤矿协议书,在罗家峁煤矿介绍信上,写明:“1988年7月1日,中阳县张子山罗家峁合作煤矿矿长杨元林与太原市中涧河135号姜某合资开矿,姜某总投资金额壹拾柒万元整,现机械设备已进矿一部分,其余款项在1989年元月10日以前进矿。此协议从1988年7月1日生效,如一方反悔,一切经济损失由该方负责承担,有效期间为长期有效”。在协议上,姜某和煤矿矿长杨元林签名并加盖中阳县张子山乡罗家峁合作煤矿公章。之后姜某依约向煤矿投资各种物资共计17万元。1991年1月8日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山西省地质矿产局为罗家峁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企业性质为集体性质,名称为罗家峁煤矿。1991年6月罗家峁村委将罗家峁煤矿以村委的名义承包给了中阳县对外贸易局。1993年6月10日,经罗家峁村委同意将罗家峁煤矿又转包中阳县河东焦化厂。2001年再次经罗家峁村委同意将罗家峁煤矿转包给中阳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车衡军。2004年11月,罗家峁村委根据中阳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第四次将罗家峁煤矿整体转让给陈某(车衡军的妻弟),每年向罗家峁村委交承包费45万元。另查明,2005年10月23日,原罗家峁煤矿的实际经营人被告陈某与被告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大土河焦化公司出资占总额的51%,陈某占总额的49%,大土河焦化公司取得了生产经营、人员配置、煤矿建设等煤矿的经营管理权限。2006年,该煤矿准备改制,预核准企业名称为山西永平煤业公司,股东仍然为大土河焦化公司和陈某,但一直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实际上仍然为中阳县罗家峁煤矿。2009年9月28日,根据晋煤重组办发(2009)45号文件精神,以桃园腾阳能源公司为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山西永平煤业公司(罗家峁煤矿)经整合,与其他两座煤矿一并命名为山西吕梁中阳桃园腾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同时规定了永平煤业(罗家峁煤矿)关闭期限为2009年年底。2009年12月8日,山西吕梁中阳桃园腾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永平煤业公司(罗家峁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书,整体受让山西永平煤业(罗家峁煤矿)的全部资产,合同约定资产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2011年8月3日,山西吕梁中阳桃园腾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大土河焦化公司7800万元。2012年9月20日,中阳县罗家峁煤矿注销,原因为整合关闭。2012年10月9日,山西桃园腾阳煤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平。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姜某与中阳县罗家峁合作煤矿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原告向原中阳县罗家峁合作煤矿投资17万元的事实有有关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罗家峁村委认为原审原告姜某的投资款因村委多年来账户未移交,无法认定的理由,不足以否认原审原告投资的事实,账户未移交属其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罗家峁煤矿是由原罗家谋合作煤矿演变而来的,原罗家峁煤矿实际使用了姜某的投资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原告在原中阳县罗家峁合作煤矿的投资行为,实际上是煤矿对原审原告姜某的变相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罗家峁煤矿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罗家峁煤矿在注销时,并没有清偿上述债务,故原罗家峁煤矿应在其所有资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原罗家峁煤矿几经承包、转承包,最终因为政策性资源整合被注销,虽然原来的债务人罗家峁煤矿已经不存在,但是,原罗家峁煤矿的经营人被告陈某与被告大土河焦化公司合作后,被告大土河焦化公司出资51%,实际取得了原罗家峁煤矿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并根据山西省煤矿资源整合的政策,以山西永平煤业公司(原罗家峁煤矿)的名义与山西桃园腾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以净资产出让的方式将原来的债务主体原罗家峁煤矿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山西桃园腾阳煤业有限公司,协议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人民币。原审原告提供的被告大土河焦化公司的收入证明单证明,在2011年8月3日,山西桃园腾阳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大土河焦化公司7800万元原罗家峁煤矿资产转让价款。原罗家峁煤矿的实际控股人被告大土河焦化公司也认可最终取得了煤矿转让资产的价款,作为原罗家峁煤矿资产转让价款的实际承受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大土河焦化公司应以资产转让对价,比照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原罗家峁煤矿投资人补偿比例,酌情一次性给姜某补偿人民币255万元。原审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作出过约定,不予支持。原罗家峁煤矿是原审被告中阳县金罗镇罗家峁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原审被告中阳县金罗镇罗家峁村民委员会作为原罗家峁煤矿的主办单位,在被告大土河焦化公司无法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承担清偿责任。各被告认为罗家峁煤矿在承包过程中,都对债务作出了约定,应按照约定承担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关于债务的自行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认为原罗家峁煤矿与被告桃园容大煤业公司的资源整合实际是企业的合并,原审原告未提供企业合并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罗家峁煤矿与桃园容大煤业公司企业合并的事实,被告桃园容大煤业公司也不认可,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桃园腾阳能源公司和桃园容大煤业公司作为资源整合的主体,已经支付了净资产收购的对价,故被告桃园腾阳能源公司和桃园容大煤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作为与大土河焦化公司合作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陈某在煤矿资源整合时,收受原罗家峁煤矿资产转让款项的证据,故陈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土河焦化公司认为其在原罗家峁煤矿投资9000多万元,原罗家峁煤矿净资产出让只收回7800万元,并未盈利,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土河焦化公司不能以自己的投资行为抗辩对债务的承担,故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中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阳县人民法院(2012)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姜某255万元;三、在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审被告中阳县金罗镇罗家峁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某不承担责任;五、被告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六、被告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原审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大土河焦化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某的17万元投资是否真实存在;2、案涉债务清偿主体。关于姜某的17万元投资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家峁煤矿杨元林与姜某于1988年7月1日签订投资煤矿协议书,罗家峁煤矿出具的介绍信上载明姜某投资总额为17万元,部分机械设备已进矿,其余款项在1989年1月10日前进矿。时任矿长杨元林在介绍信上签名并加盖中阳县张子山乡罗家峁合作煤矿公章。此后,姜某以物资方式向罗家峁合作煤矿投资,共计投资17万元。大土河公司对姜某投资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债务清偿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姜某投资17万元对象为罗家峁煤矿,而罗家峁煤矿为村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2年9月20日,中阳县张子山乡罗家峁村民委员会向山西省工商局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中阳县罗家峁煤矿,并于同日向山西省工商局提交中阳县罗家峁煤矿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证明及注销中阳县罗家峁煤矿营业执照的决定。2012年9月20日,中阳县罗家峁煤矿登记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本案中,中阳罗家峁煤矿在注销登记时,村委作为其出资人未依法清理其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认为:“罗家峁村委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注销中阳县罗家峁煤矿营业执照的决定》、《关于中阳县罗家峁煤矿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证明》表示,其决定注销该煤矿营业执照,并承担注销该煤矿引起的民事责任。在罗家峁煤矿被注销的情况下,申诉人可以据此向罗家峁村委提起诉讼。”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由村委对类似“投资款”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大土河公司在陈某承包罗家峁煤矿后与其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罗家峁煤矿,在此过程当中,大土河与陈某均未作出承担罗家峁煤矿之前债务的意思表示。虽在陈某与中阳县张子山乡罗家峁村罗家峁煤矿转让协议书中表述为陈某受让罗家峁煤矿,但该协议中双方约定陈某每年缴纳承包费,且亦未约定陈某受让罗家峁煤矿对价,且时至2012年,工商部门登记罗家峁煤矿的投资人仍为村委,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据此,原审认定大土河公司承担案涉款项补偿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款项补偿义务承担主体应为村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阳县金锣镇罗家峁村民委员会支付支付被上诉人姜某25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姜某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原审被告中阳县金锣镇罗家峁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原审被告中阳县金锣镇罗家峁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