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王万青,吕延飞,董炎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生,山西中煤杨涧煤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中,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号洪泰大厦*层。负责人:李永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利,女,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宿舍,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青,男,汉族,1951年4月14日生,河南省郑州市人,农民,现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延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大同市天镇县人,司机,现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炎升,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河南省人新郑市人,现住朔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吕延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董炎升、王万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被上诉人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中、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利、被上诉人王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海、吕延飞、董炎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张海恶意扩大损失,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不应当认定受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计算的其他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农村年平均消费水平支出。5、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6、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比例。7、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过高。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张海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是不属实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没有意见。对于赔偿的项目和费用,我方认可上诉人的意见。王万青没有答辩意见。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吕延飞、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董炎升、王万青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4026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吕延飞驾驶自有的×××号五菱客车,沿朔城区固废工业园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洗朔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的董炎升驾驶的王万青所有的×××号奥路卡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号五菱客车侧翻后滑行过程中碰撞沿固废工业园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海持证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张海受伤,各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区交警队认定吕延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炎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无责任。事发后,张海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4318.04元。2015年5月17日转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6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338天,支出医疗费59624.24元(住院票据原件丢失,提供加盖医院印章的复印件)。其间,吕延飞支付张海医疗费7500元。2016年6月28日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海为九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5000元。张海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张海的月平均工资为4249.33元。张海在住院期间由其本单位职工李金刚(月平均工资为4001.33元)陪护。被扶养人有张海母亲李桂梅(1952年7月19日生)、长子张环宇(2001年1月17日生)、长女张孟宇(1998年9月4日生)、次子张恩宇(2007年9月2日生)。张海系兄妹二人。吕延飞所有的×××号五菱客车在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万青所有的×××号奥路卡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海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张海、吕延飞、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董炎升、王万青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朔城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张海的伤残等级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需要其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但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提交,对此,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张海的损失为医疗费63942元(张海提供的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系复印件,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不认可,张海称原件已丢失,但该复印件加盖有朔州市人民医院的印章,且为其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50元/天×338天),营养费16900元(50元/天×338天),残疾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年×20年×20%),误工费62748元(4249.33元/月÷30天×443天),护理费45081元(4001.33元/月÷30天×44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4018元(母亲李桂梅7421元/年×16年×20%÷2长子张环宇15819元/年×4年×20%÷2长女张孟宇15819元/年×1年×20%÷2次子张恩宇15819元/年×9年×20%÷2),张海诉求其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其配偶系为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财产损失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374901元。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海各项损失12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海各项损失171000元;吕延飞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即赔偿张海各项损失79740元,已支付7500元,应赔偿72240元;董炎升为王万青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王万青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即赔偿张海各项损失3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海各项损失121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海各项损失171000元;三、吕延飞赔偿张海各项损失72240元;四、王万青赔偿张海各项损失3160元。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4元(张海已预交),由吕延飞负担4742元,由王万青负担316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误工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是否适当。2、是否存在挂床现象。3、鉴定费应否有上诉人承担。4、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针对以上问题本院审查如下:1、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张海和李金刚的工资单可证明,其二人分别于2015年5月和4月以后再未发放工资,故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超出了人均消费水平,经重新计算并未超出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系上诉人计算错误。至于上诉提到不应当认定受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节,上诉人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张海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并盖有”复印于原件”的印章,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张海已予报销,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应否扣除医保外用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适用范围。本案所涉医疗费则是投保一方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的一部分,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具有福利性质的医保制度和基于侵权形成的诉讼适用法律是不同的,原判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作出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4、关于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经查,张海住院期间一直有住院体温记录,且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海确有挂床现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故一审对此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6、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因双方系主次责任,一审按4:6比例分担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按3:7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7、关于交通费,该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酌定2500元可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涉案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受害人伤残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