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绍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1120号被执行人:李绍发,男,1989年8月6日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关于李绍发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开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绍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被执行人李绍发未能缴纳罚金,根据本院刑庭的移送,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和不动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绍发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6月1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李绍发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东林村五组的居住地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绍发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绍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有关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审判长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审判员 沈征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