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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郁晗冰与马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晗冰,马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174号原告:郁晗冰,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松花江中学教师,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青,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郁晗冰与被告马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晗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晗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云青归还欠款人民币19万元整;2.马云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郁晗冰为吉林市松花江中学教师,郁晗冰与马云青为同事关系。2013年7月30日,马云青声称急需用钱,向郁晗冰借款19万元。郁晗冰当日以现金方式向马云青出借了上述金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马云青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协议签订后,郁晗冰多次向马云青索要上述款项,马云青均以还款期未到予以拒绝。还款期满后,马云青未归还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郁晗冰无法提供马云青的居住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郁晗冰向贵院提起诉讼。马云青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马云青因有急事向郁晗冰借款,郁晗冰因与马云青为朋友关系,于当日由其丈夫周宏以现金方式共出借给马云青1900**元。事后,马云青为郁晗冰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内容为:“马云青于2013年7月30日向郁晗冰借款壹拾玖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利息不计)。郁晗冰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马云青索要这份借款。”借款到期后,郁晗冰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取款凭证以及郁晗冰的当庭陈述。郁晗冰提交的秦世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郁晗冰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郁晗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马云青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对于郁晗冰要求马云青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郁晗冰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马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