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邹永强、邹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沈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邹永强,邹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沈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112号原告: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邹永强,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邹永杰,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沈洁,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原告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永强、邹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沈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峰,被告邹永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永强、第三人沈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垫付的28062.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公司车长驾驶川E501**号公交车从纳溪方向泸州方向载客行驶。因被告邹永杰驾驶川EH9X**号小车,从左侧突然变道,强行右转弯,导致原告车长紧急制动,致使原告车上乘客第三人沈洁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出具证明书证明存在该事实,但就两方责任不作认定。事故后,原告赔偿患者28062.07元。现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超车变道导致,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邹永强未作答辩。被告邹永杰辩称:不认可原告说法。应当是原告驾驶员自己操作上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赔付金额过高,被告无责;无法划分责任。第三人沈洁未作述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原告公司驾驶员宋艳驾驶川E501**号公交车从纳溪方往泸州方向载客行驶时,被告邹永杰驾驶川EH9X**号小车从川E501**号公交车左侧强行右转弯。致使宋艳为避让川EH9X**号小车紧急刹车,刹车惯性造成公交车乘客第三人沈洁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书,但未对两方责任进行认定。此后,沈洁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内容包括建议休息3月等等。沈洁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262.07元。2016年12月26日,沈洁与公交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公交公司赔偿沈洁下列损失:1、医疗费15262.07元;2、护理费按140元/天计算14天,按80元/天计算10天,共计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4天,计480元;4、误工费104元/天计算90天,计9360元;5、交通费200元;总计28062.07元。此后,公交公司按约支付了赔款。沈洁在泸州市江阳区钟鼓楼商圈的天天爱您美容美发店工作。其住院期间,天天爱您美容美发店没有发放工资。川EH9X**号车车主为邹永强,平时由邹永杰使用。邹永强为川EH9X**号车在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等。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邹永强、邹永杰与平安财保达成一致,非基本医疗费用按20%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单位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沈洁作为乘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违反运输约定,造成沈洁损害。在赔付了沈洁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永杰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责任。被告邹永强虽为车主,但未证明其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川EH9X**号车在平安财保投有保险,平安财保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事故系因原告驾驶员避让从左侧强行右转的被告邹永杰造成的,双方的行为与事故后果有直接关系。但原告与被告邹永杰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平安财保主张赔付金额过高。经审认为,沈洁与公交公司达成的赔偿金额符合其伤情、住院以及工作等客观情况,并未过高。本院对平安财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付方式。本案原告共赔付沈洁28062.07元。其中15742.07元属医疗赔偿项目,此款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下5742.07元,原告与邹永杰各承担50%,邹永杰应承担部分,由于购买了商业险,由平安财保在扣除20%非基本医疗保险后,承担2296.8元,邹永杰实际承担574.24元。余下12320元属伤残赔偿项目,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24616.8元;二、被告邹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4.24元。三、驳回原告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邹永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