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袁福立、袁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福立,袁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福立(曾用名袁富立),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曾用名海涛),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安徽省临泉庙岔街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住新蔡县。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福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豫1729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后,原审被告人袁福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3日夜晚8时许,被告人袁福立与袁某1在新蔡县龙口镇赵楼村委赵楼五组村西边麦地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袁福立用拳头将袁某1的肋部打伤。经鉴定,袁某1肋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袁某1是农村居民,在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从事铝合金加工,袁某1受伤后,于2016年6月5日、6日、7日、8日、9日在新蔡爱华医院就医票据5张,计款528.76元,2016年6月11日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检查票据2张1450元,于2016年6月11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2016年7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7436.26元。2016年6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CT检查费780元,2016年6月16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检查票据1张78元,2016年8月19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费935元。2016年8月19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7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侯某、陈某、袁某2、袁某3、袁某4、盛某证言,被害人袁某1陈述,被告人袁福立供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6]549、550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袁某1的户口本、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福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袁福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48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袁福立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陈述,请求对袁福立从重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福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袁福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袁福立从轻处罚。袁福立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适当。关于袁福立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对袁福立的行为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福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其宏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