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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贵平与赵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平,赵保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125号原��:孙贵平,女,汉族,住枣阳市,现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杰,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琚湾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保江,男,汉族,住枣阳市。原告孙贵平与被告赵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杰、被告赵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28.20元、误工费11667.94元、护理费1791.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鉴定费300元,计2100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9时,赵保江驾驶鄂F×××××农用车,沿枣阳市七方镇隆兴村道路由路东向西上路左转弯时,与沿七方镇隆兴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驶孙贵平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孙贵平受伤。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贵平负次要责任。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予评残。此事双方调解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保江辩称,1、对原告赔偿标准有异议;2、当时被告没有碰到原告,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9时许,赵保江持C1D证驾驶鄂F×××××号农用车,沿枣阳市七方镇隆兴村乡村道路由路东向西上路左转弯时,与沿七方镇隆兴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孙贵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孙贵平受伤。孙贵平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S62.601)左小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胸部外伤(双肺下叶少许纤维灶或创伤性湿肺)。孙贵平出院记录显示,其入院后完善相关辅检,急诊行“清创+骨折克氏针固定术”,术后予预防感染、左小指指骨铝板外固定,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孙贵平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期间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229.10元。出院医嘱:1、继续左小指指骨铝板外固定,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对症治疗;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依X线所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指骨铝板及内固定克氏针时间;3、不适随诊。交通事故发生后,赵保江支付孙贵平赔偿款4000元。2016年10月1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查勘笔录、现场图、电脑查询、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赵保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孙贵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贵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尾页下面注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即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等字样。赵保江在此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7年1月5日,受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孙贵平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孙贵平左手及胸部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陆佰元。孙贵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7年3月29日,孙贵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007.64元。另查明:孙贵平户籍登记住址为枣阳市××镇长××组,后和其丈夫李卫锋共同购买位于枣阳市××城××室居住,2014年1月27日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3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赵保江、孙贵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孙贵平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查勘笔录、现场图、电脑查询、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赵保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孙贵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据此认定赵保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贵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真实、客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已明确告知赵保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权利,赵保江在收到责任认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已放弃申请复核的权利。故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孙贵平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赵保江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赵保江对孙贵平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贵平受伤后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根据孙贵平实际伤情评定其左手及胸部损伤不予评定伤残真实、客观。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孙贵平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在住院期间行骨折克氏针固定术,术后左小指指骨铝板外固定,故其后期需去除内外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可见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孙贵平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孙贵平户籍登记住址虽系农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孙贵平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医疗费6228.20元(以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准,实际为6229.1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6670.11元(27051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1791.50元(31138元/���÷365天/年×21天×1人)、鉴定费300元,共计16009.81元。由赵保江赔偿其中的70%,即11206.87元,扣除赵保江已赔偿孙贵平的4000元,还应赔偿7206.87元。对孙贵平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贵平7206.87元;二、驳回孙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贵平负担50元,赵保江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志宏审判员  董 俭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