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9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0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发放贷款114,000元,贷款还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7日,贷款年利率15.12%;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发放贷款36,000元,贷款还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9日,贷款年利率15.12%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应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林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23,981.47元及逾期利息1,703.55元,以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承诺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林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15万元;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履行放贷义务;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的截屏,证明该笔贷款到期后,王林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林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王林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林拖欠贷款本金15万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7月15日分别为23,981.47元、1,703.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林发放贷款。被告王林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王林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23,981.47元、逾期利息1,703.55元,以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813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4,373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