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夏某某、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夏某某,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438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马玉海,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夏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龙湖佳苑小区15号楼一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54225674U。法定代表人:李小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博,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吴东亮,男,汉族,1973年1月10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1日组织第一次庭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玉海,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胡海亮,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方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8日组织第二次庭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玉海,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博、吴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在一个月内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则需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告在舞钢市寺坡××楼××室住房××套,后于2014年8月装修入住,入住后不久发现楼上邻居即被告夏某某擅自在阳台搭建阳光棚,导致污水流入原告阳台,造成原告阳台、家具等多处严重受损,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拆除,被告拒绝。原告也多次找第二被告反映此事,但被告如春物业公司一直不作为,放任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初步估计修复费用为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诉求。被告夏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并非是由于被告搭建阳光棚造成漏水,由于外挂空调机打孔导致雨水流入,就此事原被告以及物业公司曾多次协商,当初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500元由原告自行维修,后由于被告夏某某家中有人突然去世,处理后事导致夏某某延误支付被告500元,夏某某认为双方就此事已经达成协议,且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原协商方案解决,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支付50000元,即刻要求鉴定,被告夏某某同意按照鉴定结果支付。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在接到原告的电话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夏某某,原告同夏某某自行协调,我们没有执法权,我们介入的时候双方已经协调好了。作为物业来说,我方已尽到了物业所需尽到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完全是被告夏某某所造成的,所以我方不予承担责任。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受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日,鉴定机构(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无法进行价值评估,退回了该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居住于舞钢市龙湖佳苑,系上下楼邻居,二人均为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原告房屋先行装修,被告后装修。被告装修房屋时,修建了阳光房以及在墙壁钻眼安装空调主机,导致原告房屋渗水。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夏某某装修时,均与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承诺书》,显示:对违反装修承诺的,物业公司可责令停工,恢复原状,扣留或没收工具、拒绝装修人员进入本小区。本案被告夏某某违反承诺装修时,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采取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其停止装修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夏某某的不当装修,导致原告马某某房屋受损,夏某某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夏某某的物业服务单位,依据《装承诺书》约定,其有责令停工,恢复原状,扣留或没收工具、拒绝装修人员进入本小区等多种手段组织不当装修行为的发生,但是其仅仅采取了书面通知这个方式来组织夏某某的不当装修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物业服务单位应尽的义务,其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鉴定,故本案认为被告夏某某以及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损房屋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马某某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某某、被告舞钢市如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俊英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