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新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远通电缆有限公司,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398号原告:江苏新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法定代表人:吕才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文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江苏新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远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梦静、被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远通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至2017年3月份,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总价款为143092元。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10万元,尚结欠43092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部分发货单缺少被告公司签字,未收到发货单上的货物,对该部分发货单不予认可。2、即便确实收到这些货物,结欠货款43092元,但是在另案中被告公司已经多付货款,也应与本案中结欠金额抵扣而不应再另行支付。原告江苏新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发货单原件18张,证明的送货金额143092元;3、增值税发票11张(原件核对无误已退还),金额143092元,证明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收据2张,被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5份发货单因为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不予认可;另有两份发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永明电气,并非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份至2017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发货单货款总价为14309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430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均已申报抵扣。业务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总价为143092元,有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虽有数份发货单没有被告签字,但发货单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能一一对应,而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申报抵扣,故本院对143092元交易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万元,尚结欠43092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结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另案中已经多付货款应予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另案中的诉讼主体不一,即便有多付货款也应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新远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宇 百度搜索“”